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晁某某与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297)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抚民一初字第1467号
原告晁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韩某某,农民。
原告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杨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杨某某、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某某诉称,2013年5月,原告通过韩某某介绍与杨某某、王某某(二人系母子关系)相识,王某某因承包宾馆需要资金,便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杨某某、韩某某做担保,当时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如果不能按期偿还,则两位保证人偿还。原告将40000元借给了王某某后,被告方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却一直未还款,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杨某某、韩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杨某某和韩某某是担保人,负连带保证责任。
经庭审举证,被告王某某、杨某某、韩某某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当庭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通过韩某某介绍与杨某某、王某某相识。被告王某某因承包宾馆需要资金,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王某某,因承包旅馆,资金周转有一点困难,暂时在晁某某处借现金40000元,期限2个月。担保人杨某某和韩某某两人。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款时,由两位保证人偿还。如借款人和两位担保人没有异议,此借条在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偿还相应款项,其未予偿还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蹲罡呷嗣穹ㄔ汗赜谏罄砻窦浣璐讣视梅扇舾晌侍獾墓娑ā返诙盘醯诙罟娑?,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应当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应从2013年7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吨谢嗣窆埠凸17ā返谑咛醯谝豢罟娑?,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所以原告晁某某有权要求被告杨某某、韩某某对债务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杨某某、韩某某未到庭陈述、举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晁某某借款40000元及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在对被告王某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杨某某、韩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宝贵
审 判 员 杨迎辉
人民陪审员 杨 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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