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常州A公司与浙江金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845)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磐商初字第685号
原告:常州A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区**街道**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巍,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华B公司,住所地**县**镇**四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苏,总经理。
原告常州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浙江金华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巍、被告B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原料供应商,有常年业务往来,经双方2010年11月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面料加工款88265.30元。经原告催告,被告承诺在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4万元,余款48265.30元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是被告只在2013年1月9日前分三次归还3万元,余款58265.3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8265.30元;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B公司答辩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销货单位与实际供货给被告的单位是不符的,被告和原告没有业务往来,被告希望原告提供业务往来的依据;2009年底前被告公司是委托其弟和一个香港老板管理的,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A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份、对账单一份、银行收款回单三份,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证据3、短信截屏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答应支付货款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收款回单、短信内容没有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但认为对账单虽是原告公司会计所写,当时是以为双方有业务往来才写的,且被告方在收到起诉状后去查,却发现没有收到过原告公司的任何货物。本院认为,对账单上承诺付款期限的行为应是公司行为,且其后被告公司也已分三次支付货款3万元,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B公司向被告A公司购买面料,2010年11月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面料加工款88265.30元。被告B公司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支付4万元,余款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对账确认后,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2012年6月27日、2013年1月8日分三次共支付货款3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购买面料,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双方对账确认后未按约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销货单位与实际供货单位不符,与原告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被告自认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分三次支付了货款3万元及短信承诺会付款的事实,均表明双方有业务往来,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金华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A公司货款58265.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金华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杨柳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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