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620)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白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小玲、李甍(实习),系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李某贝),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系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4)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廖小玲、李甍,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25日15时许,被害人贾某某驾驶贵ARP***号乐驰轿车在贵阳市白云区步行街与驾驶一辆白色一汽大众牌轿车(无车牌号)的车主吴某(在逃)因抢占车位发生纠纷,后吴某电话邀约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到场帮忙。被告人陈某、李某某赶到现场后对被害人贾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陈某持刀将被害人贾某某左手手腕杀伤,经鉴定,贾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从而证实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具有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系从犯,具有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立功表现的量刑情节,应当判处被告人陈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的伤不是被告人李某某造成的量刑情节,应当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并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5时许,被害人贾某某驾驶贵ARP***号号乐驰轿车在贵阳市白云区步行街与驾驶一辆白色一汽大众牌轿车(无车牌号)的车主吴某(在逃)因占车位发生纠纷,后吴某电话邀约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到场帮忙。被告人陈某、李某某赶到现场后对被害人贾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陈某持刀将被害人贾某某左手手腕杀伤,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因锐气损伤左手腕致皮肤裂伤并左尺神经损伤,现左环小指感觉神经下降并活动部分受限属轻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四万元,被害人贾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2、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5、受害人的贾某某的陈述;
6、证人潘某的证言;
7、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23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8、被害人出具的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
9、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刘东、黄强出具的抓获经过;
10、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云法少刑初字第345号;
11、辨认笔录及图片;
以上证据,经审查,其取证主体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在他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未采取正确方式予以解决,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持械将被害人杀伤导致其轻伤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其他同案人在逃,不宜区分主犯、从犯。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具有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但提出被害人的伤不是被告人李某某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被害人的伤是被告人陈某及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造成的,被告人李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院在量刑时考虑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佳玲
审 判 员 马雪恒
人民陪审员 陈明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茂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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