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英与温某兰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81)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康民一初字第1216号
原告李某英,女,19XX年XX月生。
委托代理人段民生,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兰,女,19XX年XX月生。
委托代理人涂健,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英诉被告温某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民生、被告温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英诉称,2015年11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在挖原告家里的水沟和余坪,原告前往制止,被告随即把原告推倒跌落高坎下,同时被告手持锄头殴打原告,被原告家婆抢去锄头,被告又手持红砖击打原告头部,原告为此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未尽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90.80元、误工费3200元(200元/天×16天)、护理费3200元(200元/天×16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999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10688.80元。
被告温某兰辩称,本案起因在于原告,答辩人所挖的水沟系在自家的土地上,并未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故将答辩人所挖的水沟填平,阻拦答辩人,属于原告无理在先;本起打架事件是原告先使用锄头击打答辩人,致使答辩人受伤,后答辩人反击才打伤原告的,故原告具有明显过错,应自担主要损失;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及赔偿标准存在不合理之处,应予以核减。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英与被告温某兰系同村邻居,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双方因相邻处的水沟权属问题经常发生争执。因原告位于南康区某某镇某村肖屋处的房屋化粪池通水的水沟堵塞,被告即去疏通。2015年11月2日下午17时许,原告看到该水沟被疏通即用泥土填满,被告下班回家后,发现该水沟被泥土填满了,即开始骂人,原告即手持锄头欲与被告理论,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当即在赣州市南康区某某镇某某卫生所花去治疗费198元,后被送往赣州市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0490.80元,共花去医疗费10688.80元。事件发生后,原告在南康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验伤,花去验伤费3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三份、法医检验记录表、司法鉴定委托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费用清单、赣州市南康区农村医疗卫生收费专用收据一份、疾病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验伤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李某英与被告温某兰系邻居,理应和睦相处,双方因水沟权属争议,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事件。因原告家通化粪池水的水沟堵塞,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将该水沟疏通,而后双方发生吵架事件,并继而演变为打架事件,在双方打架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未能采取合理的方式处理争执,均存在过错。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验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相关标准计算其该两项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688.80元、误工费1270.88元(农业79.43元/天×16天)、护理费1873.76元(服务业117.11元/天×16天)、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合计人民币14773.44元。该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温某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386.7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温某兰赔偿原告李某英因受伤造成的损失7386.72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
二、履行期限: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英负担150元,被告温某兰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赖训洪
审 判 员 姜 凡
代理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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