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方某与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385)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13号
原告方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戴木耀,广东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某,男,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身份证号码××。
原告方某诉被告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木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24日付还我。被告向我出具欠条。虽经屡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付还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流动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沙某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由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综合审查判断。
据本院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本人沙某因资金周转,向方某借款叁拾万元,定于2012年8月24日前还清。”
本院认为:原告已向本院提交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欠条等证据,而被告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借贷行为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付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沙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方某借款300000元。
债务人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7,100元,由被告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美琼
代理审判员 林 权
人民陪审员 黄勤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子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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