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余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301)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婺刑初字第1294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张华巍,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2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华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余某甲因怀疑丈夫陈某乙有外遇,给其丈夫打电话谎称小女儿在金华市中医院看病要求其速来医院。后被告人余某甲带着在百货店买来的剪刀,在金华市中医院门口等待陈某乙前来。陈某乙到场后,两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余某甲用剪刀捅了陈某乙腰腹部、背部数下,被陈某乙夺走剪刀后离开现场。经鉴定,陈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余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余某甲患有复发性抑郁症,经鉴定,案发时部分缓解,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余某甲与丈夫陈某乙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余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就伤害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刘某、余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剪刀及被害人受伤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接警单,申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门诊病历,民事调解书,住院收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张华巍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系初犯、偶犯;有孩子需要抚养,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甲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凶器实施伤害,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余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少华
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
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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