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甲与朱某远、管某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544)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5民终2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夏宗成,河南万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学科,河南万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远,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荣,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址同上,系朱某远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恒,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磊,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管某荣、被上诉人朱某远、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豫1523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宗成,被上诉人管某荣、被上诉人朱某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元,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9日11时55分许,被告朱某远驾驶豫S×××××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县千斤乡街道桥东路段时,撞上前方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甲,造成李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由被告朱某远负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门诊费1804.4元,医疗费1016.28元。因伤情严重原告当天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ICU病房,2015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54952.7元。当天转入神经外科病房,2月26日出院,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67573.9元。2月26日至3月26日在神经外科病房住院,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44833.74元。3月26日至4月15日在神经外科病房住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8748.88元。4月15日至5月14日在康复病房住院,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35169.23元。5月14日至6月8日在康复病房住院,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5374.05元。6月8日至6月26日在康复病房住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6296.95元。6月26日至7月17日在康复病房住院,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3116.54元。7月18日至8月4日进行康复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6966.73元。8月6日至9月1日进行康复治疗,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0866.76元。9月2日至9月29日进行康复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6131.44元。10月8日至10月26日进行康复治疗,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2126.04元。10月28日至11月19日进行康复治疗,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4077.6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花费门诊费16616元;2015年12月12日花费门诊费3189.94元。2015年12月7日至12月24日,原告在康复病房再次住院,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4147.53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伤情在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为一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6月20日,经新县人民法院委托,原告伤情在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ǚ鸭ǚ?000元。对重新鉴定结果,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2015年12月17日,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二人?;ǚ鸭ǚ盐?500元。2015年12月14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鉴定办公室鉴定原告需装配国产普及型护理床3000元,褥疮垫2200元,通用功能轮椅1200元,裸足矫形器1000元。护理床、褥疮垫以及轮椅的使用年限为3年,裸足矫形器的使用年限为一年,所有辅具在使用年限内的维修价格为价格的10%。辅助器具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朱某远持有准驾车型为B1的驾驶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远共垫付医疗费58万。再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为7887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朱某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由被告朱某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如还有不足,由被告朱某远赔偿。对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立即送往新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花费门诊费1804.4元,医疗费1016.28元。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共住院13次,住院天数327天,花费医疗费490188.03元。原告伤情后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2016年3月11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对重新鉴定结果,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完全护理依赖,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赔偿计算公式:护理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或有固定收入的护理人员误工工资)*护理依赖系数(完全护理依赖为100%,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为50%)*护理年限,护理费为609640元(30482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350元(50元/天×327天);营养费为6540元(20元/天×327天);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以及就医地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5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对原告主张的195360元的残疾器具费(护理床、褥疮垫、轮椅、足矫形器、维修费),结合原告伤情以及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鉴定办公室鉴定意见,此部分费用系原告后期必须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外购治疗药品以及护理、生活用品费用,因无医院处方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7000元(原告鉴定花费4000元+保险公司重新鉴定3000元)。原告因伤构成一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遭受损失1599458.71元,其中医疗费493008.71元,护理费为60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350元,营养费为6540元,交通费为4500元,残疾赔偿金为217060元,残疾器具费195360元,鉴定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479458.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00万元,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朱某远承担。被告管某荣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远庭后向本院递交申请,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考虑到原告伤情以及人道主义,自愿放弃多余款项。被告申请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责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朱某远尚应赔偿原告损失479458.71元,原告应退还被告朱某远垫付款58万元,多余款项(580000元-479458.71元=100541.29元)被告朱某远自愿放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616元,决定由被告朱某远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一、管某荣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护理费应当支持。三、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管某荣、朱某远共同答辩称,一、管某荣系肇事车辆车主,并非车辆的使用者,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要求按照2人计算后期护理费的要求不应被支持,原审计算标准不合理。三、上诉人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也为农业户口,且未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之和已经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1120000元的保险理赔责任,该款已支付至原审法院。二、被上诉人赔偿后,上诉人不得再久本案向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管某荣、朱某远向法庭提交新县千斤乡杨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新县千斤乡中心学校的证明以及万帮进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上诉人的户籍情况以及其并未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上诉人李某甲质证称,上述三份证据不能排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质证称,对三份证据无异议,上诉人李某甲并未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管某荣是车辆所有人,但本次交通事故中是由于车辆使用人朱某远造成,且管某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没有过错,因此管某荣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管某荣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甲关于应按2人计算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李某甲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其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16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本院依法同意其免交诉讼费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峰
审 判 员 文刚
代理审判员 姚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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