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455)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韶雄法民一字第29号
原告(反诉被告):赖某,
法定代理人:赖某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
委托代理人:袁伟斌,系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某某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汽车站,地址:广东省南雄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海,系该公司站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政。
委托代理人:徐载龙,系广东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负责人:汪某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花、李某珍。
被告:何某南,男,汉族,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码:×××3018。(系肇事司机)
原告(反诉被告)赖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某某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汽车站、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何某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2、3、5、6、7、8、9、10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住院伙食补助费
6800元(34天×100元/天×2人),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住院天数有误,应以32天计算,且其主张2人的伙食补助没有法律依据。
2、后续治疗费
8000元,被告认为应按责任比例承担。
3、营养费
5000元,被告认为没有医嘱,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4、残疾赔偿金
46677.24元(11669.31元/年×20年×20%)。
5、残疾辅助器具费
180元,被告认为没有医嘱,请法院核定。
6、护理费
9600元(150元×128天),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住院天数有误,应计算32天,且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相关证据,应按农业行业标准67.48元/天计算,根据出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为1人,故其护理人员应以1人计算。
7、交通费
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人数、时间、次数不相符。
8、住宿费
11560元(住院34天×340天),被告认为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重复主张。
9、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被告认为偏高。
10、鉴定费
2000元,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
总赔偿
100817元
某某汽车站反诉(垫付款)赔偿
25606.89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受害人温某秀与被告何某南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责任认定何某南、温某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赖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反诉被告)赖某系赖某才与受害人温某秀婚生子。由于原告与受害人温某秀系母子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事故同等责任的50%赔偿。
肇事车辆粤F×××××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某某汽车站,被告何某南系该车站聘请的客运司机,本次事故系履行工作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何某南承担的责任应由某某汽车站承担,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和车辆损失160000元,且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财保武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财产险的限额范围内赔付,仍不足部分由某某汽车站承担赔偿。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九级)等级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1、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已达到评定时机。2、原告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
关于某某汽车站反诉的问题。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损,期间,由某某汽车站垫付了其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5606.89元,故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按事故同等责任的50%赔偿即12803.44元(25606.89元×50%),原告获得各项赔偿款后返还12803.44元给某某汽车站,南雄洗车站多支持部分可依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关于双方争议的事项:
第1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赔6800元,根据原告提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出院小结,原告实际住院32天,其护理人员1人,则原告护理费为:100元/天×32天×1人=3200元。
第2项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赔80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出院小结,原告需折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且本案重新鉴定时已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已达到评定时机,故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
第3项营养费。原告诉赔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医疗机构证明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800元。
第5项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诉赔18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程度,结合其年龄阶段,该费用是原告治疗康复必须产生的,故本院予以支持。
第6项护理费。原告诉赔9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据,结合医疗机构医嘱护理人员1人,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80元/天×32天×1人=2560元。
第7项交通费。原告诉赔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提交的票据与就医地址、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结合原告亲属往返(江西信丰-南雄)的实际,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第8项住宿费。原告诉赔115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南雄治疗,因原告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属于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在庭审辩论终结时原告未提交住宿费的证据,结合原告亲属往返(江西信丰-南雄)探望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第9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赔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九)等级,结合原告的年龄阶段,以及审判实践,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
第10项鉴定费。原告诉赔2000元,该费用系因侵权人导致原告直接受伤而产生的,故该费用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
以上1至3项共计1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医疗费的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给原告,剩余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事故同等责任的50%赔付1000元即(2000元×50%)给原告。以上4-9项共计60417.24元(该死亡伤残的限额已在另一案中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事故同等责任的50%赔付即30208.62元(60417.24元×50%)。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款项为41208.62元(10000元+1000元+30208.6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于保险限额内赔付41208.62元给原告(反诉被告)。
原告(反诉被告)赖某在获得上述款项的同时应返还12803.44元给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某某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汽车站。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广东省某某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汽车站负担634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负担2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广东省某某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汽车站负担。反诉费22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广东省某某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汽车站负担1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运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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