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夏*秋与吕*华、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237)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婺白商初字第448号
原告夏*秋。
委托代理人王惠雄,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周成,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华。
被告施*。
原告夏*秋为与被告吕*华、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云扬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秋的委托代理人纪周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华、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夏*秋起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利息约定为3%,约定于2014年9月20日前归还。截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以上借款有借条及打款回单为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转账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的义务。
被告吕*华、施*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二被告均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9月1日,被告吕*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夏*秋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夏*秋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至2014年9月20日前归还,月利3分,到期本金利息一起付清。”借条出具后,原告夏*秋将本金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吕*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吕*华、施*于197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华向原告夏*秋借款20万元,有被告吕*华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其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吕*华个人之债,故本院推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即便双方对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亦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仍应由双方先共同清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华、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夏*秋借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华、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盛云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洪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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