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359)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岱商初字第683号
原告陈某,男,1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风琳,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丽杰,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风琳、被告某某财险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为鲁J×××××车辆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零时起至2013年5月1日24时止。2013年3月22日9时25分,原告的驾驶员隗某驾驶J×××××车行驶至某某区某某镇老虎某某村北因躲车侧翻并发生碰撞,致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约定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金64493元、救援费用3000元、第三者损失1200元等各项损失6869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合同进行赔付,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为鲁J×××××车辆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零时起至2013年5月1日24时止,原告缴纳保费12704.99元,其中机动车损保险金额为95400元。2013年3月22日9时许,原告的驾驶员隗涛驾驶J×××××车行驶至岱岳区满庄镇老虎官庄村北因躲车侧翻并致被保险车辆受损。原告向被告索赔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诉来本院,因被告不服原告单方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双方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鉴定,该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949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驾驶证、上岗证、保险单、鉴定书、报险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原告就鲁J×××××车辆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已缴纳保险费,原告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在原告车辆于保险期间出险后,应及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予以理赔。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车损59495元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救援费3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第三者损失费1200元,仅有第三人手写收条,未提交有效票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保险金5949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原告承担211元,被告承担1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纪峰
审 判 员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刘 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翟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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