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全、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764)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945号
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邓某荣,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琼,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燕,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全,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黄祖国,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曾用名:冯某辉),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
上列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6日,被告在原告所属临江信用社借款450000元,并以其所有住宅抵押担保。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请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及诉请就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就抵押物变价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张某全辩称:1、借款450000元事实成立。2、原告诉请的罚息、复利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只有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执行中才能处理,请求驳回此诉请。4、被告不是故意拖欠借款,而是因为被告与女儿均为残疾人,吃低保生活,不是不愿偿还借款。
被告谢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江信用社与被告张某全、谢某订立《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一、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江信用社向二被告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50000元,被告用于进货,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0年11月18日-2011年11月18日。二、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2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被告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三、被告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四、被告已对此借款进行抵押担保。
同日,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江信用社与被告张某全、谢某订立《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其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嘉陵办事处利州东路2号川交商城*栋**号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2010年11月18日,此抵押房屋于广元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江信用社向被告出借人民币450000元。被告借得此款后,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给付借款利息1689.13元。2011年5月21日又给付借款利息1825.75元。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45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果。2014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及借款逾期后按13.86‰的月利率给付借款利息,并按13.86‰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复利。
本院认为: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江信用社与被告张某全、谢某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后,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江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从而酿成本案纠纷,故二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主张的借款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因罚息和复利择重计收,且原告未举证被告有挪用贷款的情形。原告诉请就二被告抵押房屋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订立《抵押合同》形成了借款抵押合意,且依法办理了抵押房屋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全、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0元及利息。
二、如被告张某全、谢某到期未履行,则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二被告抵押房屋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 凌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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