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663)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相刑初字第00132号
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公安局黎苑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敬武,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敬武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5日14时8分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载吴某甲沿淮北市人民路自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江淮水韵大酒店前时,碰撞路边行人被害人任某甲和任某乙,造成丰田牌小型轿车损坏,陈某甲、吴某甲、任某甲不同程度受伤,任某乙当场死亡的后果。经淮北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甲、任某甲、任某乙无责任。案发后,陈某甲与被害人任某乙近亲属刘某甲已达成民事和解。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4时8分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载吴某甲沿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自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江淮水韵大酒店门前路段时,因车辆超速行驶,刹车时车辆驶入路北侧,车辆撞击被害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甲之子),造成被害人任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任某甲重伤的交通事故。经淮北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甲、任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任某乙的近亲属及被害人任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方450000元,取得被害人任某甲及被害人任某乙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陈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电话报案,后前往淮北矿工医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2月5日14时20分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拍摄照片十八张,事故现场位于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江淮水韵大酒店门前路段,轿车由东向西行驶。
2、鉴定意见书,证明:(1)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3年2月16日出具的(淮)公刑鉴(死因)字(2013)20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经对被害人任某乙的尸表进行检验,尸表面部血污,口鼻腔出血,右足跟3×0.1厘米裂创,右手背散在表皮剥脱,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2)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淮)公刑鉴(损伤)字(2013)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任某甲因外伤致右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神志昏睡,对答不切题,脑膜刺激征;额骨粉碎性骨折,双侧眼眶内侧壁、上壁、外侧壁、双侧颧弓、双侧鼻骨及右侧眼眶下壁、右上颌窦前壁多发骨折,损伤程度为重伤。
(3)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16日出具的司鉴所(2013)交鉴字第0141号鉴定意见书,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向右侧偏移致车辆失控呈弧形轨迹驶入路北侧,左前角外侧与一较小行道树刮撞,因离心力及惯性力的作用,车辆向西侧滑移伴顺时针旋转,其左后侧部的左后轮翼子板及油箱盖处与任某甲、任某乙人体接触撞击。事故发生时轿车行驶速度为89千米/小时-95千米/小时.
(4)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皖至正司鉴所(2013)毒检字第58号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经鉴定陈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3月1日出具了淮公交认字(2013)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陈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归案经过,证明:2013年2月5日14时12分,淮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110指令后到达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江淮水韵门前案发现场,陈某甲家人在现场等候称肇事车辆驾驶员陈某甲在事故中受伤已送往淮北矿工总医院治疗,该队民警赶到淮北矿工总医院找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于当日归案。
5、和解协议、谅解书,证明:2013年2月27日、4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任某甲、被害人任某乙的近亲属刘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任某甲及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45万元,任某甲、刘某甲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驾驶证一本。
7、车辆登记信息及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陈伟;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10月29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8、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信息。
9、车辆保险单,证明:丰田TV****GLX-iM3D型轿车于2012年10月1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10、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2月5日14时10分29秒接电话为1585612xxxx的电话报案称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示明,电话1385616xxxx于2013年2月5日14时10分报案称,在江淮水韵酒店门前一轿车碰撞路边行人,有人受伤。
11、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证明:其记不得因为何事受伤了,其以前在外做焊工,最近发生的事能记起来,之前的事情记不起来了。
1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5日下午,其乘坐陈某甲驾驶的车辆去濉溪。当车行驶至人民路铁路桥下时,其正在低头翻包,突然感到车猛的晃了一下,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陈某甲让其下车,其下车后就蹲在地上站不起来了,其看到一个人躺在车旁边,陈某甲手上都是血,其给陈某甲的父亲打了个电话告诉他陈某甲开车出事了。后医院的车来了,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后其从陈某甲的父亲处得知,事故造成一死一伤。
1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江淮水韵大酒店职工。2013年2月5日下午,其在大堂玩的时候听到一声巨响,其就跑出去看到一辆白色的车出事故了,一个人躺在车旁边,其就用其的手机报了警。其到西边离围墙很近的地方看到还有一个人躺在哪里,其过去看到是一个小孩,头部流了一大片血。事故发生后从车上下来一男一女,其打过110后,下来的女的也打了110报警。
1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5日下午,其丈夫任某甲和其儿子任某乙到淮北市四马路去给任某乙看咽炎,二人从任楼矿出发去的淮北。当天下午三点多,派出所的人到其家中问其任某甲是否在家,并让其到淮北市人民医院去,任某甲出事故了。其到医院后,亲戚到事故大队进行了辨认,辨认出死者是任某乙。
1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5日14时8分许,其驾驶轿车载吴某甲沿人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铁路桥附近时其前面有辆出租车突然急刹车,其就向左打方向盘,因为路面湿滑,车辆滑向右边,其踩刹车,但未刹住。其听到一声巨响好像撞到了一颗树,车子甩了一个头。其和吴某甲下车后看到地上躺着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在流血,其即用其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其手机号为1385616xxxx。这时其听到有人说,那边有一个人不行了,其就吓晕了。后120的车来了,将伤者送到人民医院治疗,其被其家人送至矿工医院治疗。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能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剑
代理审判员 李兴召
人民陪审员 刘 帅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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