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683)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湖安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
诉讼代理人王鹏娇,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xx,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锦秋,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5日立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丽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鹏娇,被告人张XX及其指定辩护人王锦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29日晚深夜,被告人张XX在安吉县xx镇xx宾馆住宿的xx号房间内,因不满被害人杨某甲醉酒后前来吵闹,被告人张XX用该房间内的凳子殴打杨某甲,致使杨某甲头部和脾脏受伤。经鉴定,杨某甲因外伤致脾破裂,达到重伤二级程度;左侧额颞部粉碎性骨折,左额颞脑挫伤、颅内出血,左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达到轻伤一级程度。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称:被告人张XX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张XX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0664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80元,护理费人民币6832元,误工费人民币17812元,营养费人民币16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3987.2,共计人民币258635.29元。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亦无意见。
被告人张XX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辩护意见为:⑴本案中被害人杨某甲在酒后深夜前往被告人张XX住处,进而产生冲突,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⑵被告人张X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认罪悔罪表现较好,综上,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提出答辩意见为: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⑵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9日深夜,被告人张XX在其入住的安吉县xx镇xx宾馆xx房间内,因不满被害人杨某甲醉酒后前来吵闹,即用该房间内的凳子殴打杨某甲致其多处受伤。经鉴定,杨某甲因外伤致脾破裂,该损伤达到重伤二级程度;另其左侧额颞部颅骨粉碎性骨折,左额颞脑挫伤、颅内出血,左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上述损伤达到轻伤一级程度。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受伤后先后二次在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56日。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因本案造成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0664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80元(30元/日×56日),护理费人民币6832元(122元/日×56日),误工费人民币15476元(106元/日×146日),营养费人民币1680元(30元/日×56日),合计人民币132312.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豆xx、石某、王某乙、杨某乙、余某、卢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旅馆住宿信息查询,调取证据清单及病历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安公物鉴(医)字(2015)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要求被告人张XX赔偿因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损失人民币132312.0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洁
人民陪审员 朱 媚
人民陪审员 陈 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应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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