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610)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民初字第1497号
原告樊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延国,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信国林,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立军,惠民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某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与被告闫某某、中国大地某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俊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延国与信国林、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立军、被告中国大地某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2013年07月29日,被告闫某某驾驶鲁**/*****号大中型拖拉机车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淄路67KM300M处时与由东向西向南左转弯的原告樊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鲁**/*****号大中型拖拉机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000元。
被告闫某某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大地某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核实证据后,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庭审中,原告樊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原告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欲证明原告樊某的住院治疗情况。
3、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欲证明原告樊某的伤残等级等情况。
4、护理人员樊某某与刘某某身份证;单位证明两份、工资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护理人员情况;欲证明原告工作及误工情况。
5、交通费单据一宗,计款1000元。欲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
6、车辆保险单据。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提出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证明,否则应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交通费偏高,请法庭酌情认定;司法鉴定书中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过长;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各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滨州市中心医院对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的真实记载及收费,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樊某伤残、误工、护理情况所在的司法鉴定,是真实合法的,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中的身份证,证实了护理人员身份,确认为有效证据;但未提交劳动合同、所在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不真实,本院对原告的工作及工资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系是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正常支出,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系涉案车辆的投保凭证,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7月29日18时15分,被告闫某某驾驶鲁**/*****号大中型拖拉机沿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淄路67KM300M处,与由东向西向南左转弯的原告樊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樊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樊某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用18735.97元。2013年12月3日,山东银丰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2013)临鉴字第802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樊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左右,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误工时间截止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原告樊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涉案鲁**/*****号大中型拖拉机的驾驶人为被告闫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某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
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樊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73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3元∕天×15天)、误工费5466.12元(44.44元∕天×123天)、护理费4666.20元(44.44元∕天×15天×2人44.44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1205.29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确定,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闫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樊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于原告樊某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闫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30%)。涉案鲁**/*****号大中型拖拉机车在被告中国大地某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樊某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某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商业险赔偿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由被告闫某某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某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损失40524.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某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损失2634.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樊某经济损失5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俊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卢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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