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杭州**彩钢板有限公司与金*生、李*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521)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义商初字第7847号
原告:杭州**彩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区**镇工业园区**号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远、徐武炳,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生,经商。
委托代理人:孙丽巧,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艳,经商。
原告杭州**彩钢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生、李*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本金7024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彩钢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远;被告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杭州**彩钢板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生、李*艳存在钢材买卖业务关系。2015年7月28日,经对账,被告金*生、李*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杭州**彩钢板有限公司货款702474元。该款两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金*生辩称原告曾承诺扣除部分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生、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彩钢板有限公司货款7024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2元(已减半),由被告金*生、李*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82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003,开户银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新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黄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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