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美某等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528)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右民一初字第1331号
原告苏美某,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钟方立,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意杰,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某华,男,住福建省某某市某某县。
被告游某,男,住福建省某某市某某县。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某某市某某县。
负责人宋振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运文,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某某市某某县。
负责人林世忠,该公司经理。
原告苏美某诉被告吴某华、游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苏美某申请,追加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必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宪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方立、梁意杰,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华、游某、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13时35分,被告吴某华驾驶闽A6R***小型普通客车沿某某区某匝道由城西路往某某路方向行驶,当行至百色市右江区某某路“某某”小区门前路段,因其左转弯掉头驶往江滨二路未让原告搭乘的王天用驾驶的正常通行的桂M15***二轮摩托车先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作大队作出《百公交字(2014)第45100262014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788.36元元(其中医疗费2274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护理费8745.3元、住宿费5658元.3)。
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的减少,应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来计算误工费;3、对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提供的车票和住宿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吴某华提交书面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华已垫付原告6521.3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以退还;2、原告损失应由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诉请合理的予以支持,不合理的予以驳回。
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1、医疗费以发票金额确定损失,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该部分不由我公司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1020元;3、护理费未有医嘱要求两人护理,按一人每天88.7元计算为3015.8元;4、交通费酌情认可350元;5、住宿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游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与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吴某华驾驶闽A6R***小型普通客车沿某某区某匝道由城西路往某某路方向行驶至百色市右江区某某路“某某”小区门前路段时,适有王天用(已另案起诉)驾驶桂M15***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苏美某沿江滨三路由江滨二路往东笋路方向行驶,当被告吴某华左转弯掉头驶往江滨二路时,因未让正常通行的二轮摩托车先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吴某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美某即被送至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右足、左耳廓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原告住院34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22745.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华垫付了原告1044.92元医疗费,原告本案诉请赔偿的数额已扣除该垫付部分,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垫付了原告4050元医疗费。
另查明,闽A6R***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游某,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和被告吴某华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门诊收费收据,原告苏美某与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收条,因谭彩芬未出庭接受质询,收条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由王榆淇进行护理,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住宿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因原告并未主张康复治疗器具费,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被告吴某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苏美某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吴某华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游某不是闽A6R***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其与事故造成的损害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闽A6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在投保限额20万元内赔偿。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通过其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依法全面审查证据,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23789.98元(22745.06元+1044.92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吴某华垫付1044.92元医疗费,其起诉时已扣除该部分。被告某某保险某某支公司提出原告在治疗费用中涉及非医保用药应在医疗费用中扣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某华主张其已垫付原告损失6521.3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0元/天×34天)。原告主张以41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方面,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分别以100元/天、113.3元/天的报酬和41天对其进行护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疾病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需两人陪同,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以两人来计算其护理费即20534元/年÷365天×34天×2人=3825.5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系案外人住宿产生,非因原告到外地治疗、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结合本院在另案中查明确定同起事故受伤的王天用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获得40.5%的赔偿即40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28975.49元(其中医疗费2378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理费3825.51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50元,该部分已赔偿完毕。
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825.51元;
四、不足部分21099.98元(28975.49元-4050元-3825.51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内赔偿。
五、原告从得到上述赔偿款项中退还被告吴某华垫付款1044.92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9元,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吴某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田必堂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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