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4339)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黔0203刑初83号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县,彝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六枝特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惠奇,系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惠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涂某某之子涂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2012年初,涂某某经胡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陈某,陈某自称系贵州省公安厅工作人员,可以帮忙改判刑期,但需要5万元(人民币,下同)的活动费用,后涂某某将5万元现金交给陈某。后陈某又要求涂某某再支付18万元费用,涂某某于2012年4月3日将18万元拿给陈某,陈某开具一张借条给涂某某,并约定如达不到改判刑期结果退还借款。后涂某某联系不上陈某,也找不到陈某。2012年11月13日,涂某甲被依法执行枪决。
2、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称可以为受害人胡某甲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办证费用共计20万元,前期费用需要6万元,胡某甲拿给陈某现金6万元,陈某出具收条,并约定一个月之内若办不好,退全款。胡某甲土地使用手续未办理。后胡某甲联系不上陈某。
3、2011年7月,被告人陈某称可以为受害人张某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但需要费用4万元,张某拿给陈某现金4万元,陈某出具收条,约定一个月内办好。2012年元月,经张某向陈某索要后,陈某退还张某2万元,张某土地使用手续未办理。后张某联系不上陈某,也找不到陈某。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四至七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其分别收取涂某某23万、胡某甲6万元、张某4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双方只是经济纠纷。
辩护人王惠奇辩护称:三被害人主动找到陈某请托办理有关事项,陈某收到钱后积极找人帮忙,并没有挥霍,因为后面没有钱了才退还不了受害人,主观恶性较一般诈骗罪小,而且被害人涂某某明知所托事项不可能实现,其主观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2年初,涂某某之子涂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经胡某某介绍,涂某某认识了自称系贵州省公安厅工作人员的被告人陈某,陈某称可以帮涂某甲改判刑期,但需要5万元的活动费用,涂某某便拿5万元现金交给陈某活动。后陈某又要求涂某某再拿出18万元继续活动,涂某某于2012年4月3日在贵阳通过银行转款17万元至陈某账户,并当面交付给陈某现金1万元,共计18万元。陈某开具一张借条给涂某某,约定如达不到改判刑期结果退还借款。2012年11月13日,涂某甲被依法执行枪决,后涂某某与陈某失联。
2、2011年6月27日,自称系贵州省公安厅工作人员的被告人陈某以为受害人胡某甲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为由,要求胡某甲支付其办证费用共计20万元,先行支付前期费用6万元。胡某甲将现金6万元拿给陈某后,陈某出具收条,约定一个月之内若办不好,退全款。至今胡某甲土地使用手续未办理,并与陈某失去联系。
3、2011年7月,被告人陈某以为受害人张某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为由,要求张某支付其办理费用4万元。张某将现金4万元拿给陈某后,陈某出具收条,约定一个月内办好。因土地使用证迟迟未办理下来,经张某多次索要,2012年元月陈某退还张某2万元。后陈某失去联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及因本案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陈某系公安部网上追捕的逃犯,贵阳车站派出所接令后,于2015年5月20日7时34分许,在贵阳火车站候车大厅将陈某查获。
3、贵州省公安厅政治部出具的证明、中共贵阳市某某电子工业局委员会市机电组干字(1992)第17号关于陈某任职的通知、干部任免登记表:证实陈某于1984年9月至1992年6月在贵阳某某厂任政工(保卫)科副科长,于1992年6月5日调任贵阳战友摩托车厂党支部书记兼副厂长。经查实贵州省公安厅在职在编民警无陈某此人。
4、借条三份:证实陈某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借条给胡某甲,借款6万元并约定一个月之内若办不好,退全款;2011年7月5日向张某出具收条,收到张某4万元并承诺一个月之内办好;2012年4月3日出具借条给涂某某,借款18万元并约定未达到改判结果退还借款。
5、六枝特区农村信用社活期储蓄存折、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及回单联。证实2012年4月3日涂某某通过农村信用社向陈某的银行卡(卡号62289******,账号2029*********1331199)转账17万元。
6、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临场监督通知书:证实涂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3日上午11时被执行枪决。
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通过朋友认识时任贵阳机械厂的书记陈某,并介绍他给涂某某、张某及胡某甲认识,陈某自称他以前任贵阳市纪委书记,现在在省公安厅工作。张某找陈某帮忙办土地使用证,2011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某请客吃饭,吃饭的时候,他拿了4万元的现金给陈某,说是用来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费用,陈某收钱后给张某写了一张条子,我在条子上签了证明人。
在张某认识陈某几天后,胡某甲来我家找陈某帮忙办理土地使用证,陈某答应帮忙但是要胡某甲支付一笔钱作为办证费用,当时胡某甲就答应土地使用证如果办下来,修了房子后拿两个门面给陈某作为办证费用,陈某也同意。过了一段时间,陈某又来郎岱说他不愿意要门面,让胡某甲拿现金给他。经他们双方商定,胡某甲先支付6万元现金给陈某,等事情办好后再支付14万元。又过了段时间,胡某甲家两口子来我家给了陈某现金6万元,陈某当时也写了张条子给胡某甲。
2012年初,郎岱镇的陈某某带着涂某某来找我,说他儿子涂某甲因为杀人一审被判死刑,请我找人帮忙能不能改判,我打电话问陈某能帮忙不,他说过两天来一趟看看。第三天陈某来郎岱,在他住的招待所房间里,涂某某把涂某甲的一审判决书拿给陈某看,看后他说他要到最高法院去咨询一下,但是要涂某某先拿点钱作为活动的费用。经商量,涂某某同意先拿5万。讲完后我们一起去吃饭,在“某某餐馆”涂某某就拿出5万元现金经过陈某某转手交给陈某,然后陈某写了条子给涂某某。今年(2013年)年初,涂某某又来找我,说他儿子涂某甲已经被枪毙了,陈某的电话也打不通,而且后来还拿了十多万给陈某,问我怎么办?我说我也没有办法。我也联系陈某,但一直联系不上。我到陈某在省公安厅家属区的住处和新添寨的住处都找过他,去了好几次都没有找到人。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带涂某某到胡某某家,经胡某某介绍,涂某某认识了一个贵阳的领导叫陈某。过了一段时间后,几人在郎岱镇“某某餐馆”吃饭时,涂某某将5万元现金交给陈某某清点后,转交给了陈某。
9、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我和涂某某1993年结婚的,当时他儿子涂某甲才四岁左右,2009年因抢劫杀人被六枝公安局抓了,2011年被判了死刑。2012年刚过完年,涂某某经陈某某介绍知道胡某某认识一个叫陈某的可以帮忙给涂某甲改判,涂某某就去找胡某某帮忙。2012年3月份的一天,涂某某喊我从家里拿了5万元现金到郎岱镇“某某餐馆”,我把钱放在桌子上,胡某某和陈某某数了钱就交给陈某。后来涂某某又把房子卖了,到处筹钱,准备了18万到贵阳交给陈某。
10、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我家在郎岱镇一小旁边有三间瓦房,但是土地只有承包手续,没有土地使用手续。2011年我爱人胡某甲说他堂哥胡某某有个朋友陈某在贵阳上班,可以帮忙我们家办理土地使用证。经胡某某介绍,陈某答应帮忙,但是要求给点钱。2011年6月27日,我和胡某甲到胡某某家拿了6万元的现金交给胡某某,胡某某数了以后又转手交给陈某,陈某当场就给我们写了一张收条。到了2012年8月份,陈某的电话就打不通或是没人接。
11、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自称在贵阳市纪委及贵州省公安厅工作。
12、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我的儿子涂某甲因为抢劫杀人被判了死刑,2012年春节后,在郎岱和人闲聊时提起这件事,有个叫胡某某的说他有个朋友以前是贵阳市纪委书记,现在在贵州省公安厅上班,应该可以帮忙并当面给这个人打电话。过了几天,胡某某就带他这个朋友来找我,他的朋友自称叫陈某,在贵州省公安厅上班。陈某说可以帮忙让我儿子判10年以下,全部办好需要15万元,让我先给他5万元坐飞机去北京找人活动,我就在郎岱镇二中对面的“某某餐馆”拿了5万元交给他,临走时陈某答应一个星期内给我回话,他会让胡某某转告我的。过了一个星期,胡某某给我说我儿子的事情办得差不多了,但是要付18万,我就用自己的房子在郎岱信用社抵押贷款了10万元,又到处借了8万元。我到贵阳找到陈某,我们一起到贵阳市省公安厅附近的一个银行用我的存折转账17万元到陈某的账户,并拿了1万元的现金给他,陈某给我写了一张18万元的借条。2012年8月,我打陈某的电话已经打不通了,人也找不到。2012年9月份,我儿子涂某甲被执行死刑。
13、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我家在郎岱镇一小旁边承包的土地上建了一间临时住房,我和我爱人吕某某商量想办个土地使用证,然后修建新房。听我堂哥胡某某说他有个朋友在省里当书记,现在在公安厅上班,能够帮忙。一个月后胡某某打电话喊我去他家,介绍他朋友给我认识。这个人自称叫陈某,在省公安厅工作,他儿子安排在贵阳机场上班。他说可以帮忙我办证,但提出让我把新房子的两个门面给他作为报酬,我也答应了。又过一段时间,陈某又来郎岱,说因为他住在贵阳离郎岱太远,所以给我办好事后,门面不要了,让我给他二十万的报酬,我说一下凑不出这么多钱,先付他6万元,其他等房子手续办好后再付,陈某也同意了。2011年6月27日,我拿了6万元到胡某某家,通过胡某某把这钱交给陈某,陈某写了一张收条给我,并说等他办好手续后,再付余下的14万元。后来我多次打电话联系陈某,他都以各种理由拖,直到2012年8至9月份陈某的电话就打不通了。
1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我有块土地在六枝特区郎岱镇东山脚,一直没有办得土地使用证。我的朋友王选某告诉我,他舅子胡某某有关系,能够办得土地使用证。经胡某某介绍得知他的朋友叫陈某,在贵阳任过纪委书记,现在公安厅工作,并安排我们在胡某某家见面。我把要办使用证的情况讲了以后,陈某说没有问题,他在六枝有很多朋友,但是要我拿出4万元钱来活动。当天,我在六枝某某酒店陈某住的房间内把4万元钱交给胡某某,胡某某数了钱后交给陈某,陈某写了一张4万元的收条给我。后来土地使用证一直都没有办下来,我就不相信陈某了,经我多次催要后陈某退了我2万元。后来我打电话给他的时候,有的号码停机,有的号码呼叫转移。我发现被骗后,去贵阳新添寨某某路某某花园*栋***室以及公安厅找过他,都找不到他。
1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我工作的贵阳战友摩托车厂属于贵阳市政府经济委员会下属的机械局,2000年左右机械局就撤销了,我就一直在外面做生意。2012年初,六枝特区郎岱镇的涂某某通过胡某某联系我,说他儿子抢劫杀人被判了死刑,他说判重了,找我帮忙上诉。涂某某总共给了我23万元(分两次给我的),经我咨询,知道对于涂某某儿子的量刑是准确的,这事就没有办成。涂某某给我的钱,我用了一小部分购买茅台酒、香烟等东西送礼以及请人吃饭。胡某甲是因为她住的房子没有手续,请我帮忙办土地使用手续,后来我问过,她的房子在郎岱镇发展规划的红线内,办不了。胡某甲当时一次性给了我6万元,这部分钱被我用于来回六枝和贵阳的路费以及请客送礼方面了。张某在郎岱买了一块地,想办理相关手续,但是我帮他问过,他的户口在洒志,就没有办成。他当时一次性给了我4万元,后来事情没有办成,我就退了2万元给他。他们几个找我帮忙没有主动问过我的工作,我只是对胡某某说过曾经在贵阳战友摩托车厂任支部书记兼副厂长,1998年厂子垮掉后,我就没有上班了。因为我父亲以前在贵州省公安厅三处工作,后来在省公安厅体育协会离休,另外我也有同学和朋友在省公安厅和贵阳市公安局工作,所以我对公安系统比较熟悉,都是找他们帮忙。涂某某等人找我办事的时间太久了,我记不得都找哪些人帮过忙,而且钱的具体花销我也记不清楚了。因为事情没有办成,涂某某、张某等人就给我前妻打电话,发短信威胁我,所以我有点心烦,就没有和他们联系。
另有后营村委证明、郎岱镇人民政府证明、民事裁定书、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辩称其分别收取涂某某23万、胡某甲6万元、张某4万元的行为不是犯罪,而是经济纠纷的意见。综合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冒充贵州省公安厅工作人员,经了解明知请托人请托事项无法完成后隐瞒真相,使请托人产生错误认识并按照陈某的要求处分财产,这就是一种欺诈行为。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三被害人主动找到陈某请托办理有关事项,陈某收到钱后积极找人帮忙,并没有挥霍,因为后面没有钱了才退还不了受害人的,主观恶性较一般诈骗罪小,而且被害人涂某某明知所托事项不可能实现,其主观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正因为陈某虚构事实,冒充贵州省公安厅工作人员,三被害人误认为陈某有能力完成三人的请托事项而向其求助,故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陈某收受三人钱款,约定若办不成三人请托事项,于一个月内退还所收钱款。虽然陈某辩称钱款均用于办理请托事项上,但其无法提供详细开支及求助国家工作人员办理请托事项具体情况,对办理过程含混其词、讳莫如深。陈某将钱款挥霍一空致使到期不能偿还三被害人,后不积极与三被害人联系磋商退款计划,相反躲避三被害人长达四年之久,直至案发。由此可见,被告人陈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意图明显,主观恶性较大,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33万元(其中退还被害人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
(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涉案赃款31万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涂某某23万元、被害人胡某甲6万元、被害人张某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田锦宏
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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