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881)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85号
原告陈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国军、张晓艳,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企业非法人:李某华
委托代理人陈某友,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重庆合川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良,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浙江某某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雄文
被告浙江某某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贵阳某某资源梦想城项目部
委托代理人金宇虹,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贵阳恒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重庆合川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贵阳某某资源梦想城项目部、贵阳恒某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要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9株茶条槭树灭失的损失348000元和运费35000元,合计38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重庆合川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贵阳恒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合同,我方施工也是按照恒某公司的安排进行施工,工地上是否有苗木,有多少株我方都不清楚,我公司只负责施工,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浙江某某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贵阳某某资源梦想城项目部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贵阳恒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运输苗木到我们工地我们不清楚,苗木被填埋我们也不清楚,此事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浙江某某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贵阳某某资源梦想城项目部与陈某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陈某采购苗木用于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的某某资源梦想城一标段室外景观工程,并列明了采购清单,清单中载明所采购的29株茶条槭树价格为348000元。10月18日,陈某将29棵茶条槭树运到某某资源梦想城项目部,因双方对该批树苗有争议,陈某将29棵茶条槭树假植于9号地块。2013年11月19日,重庆市合川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9号地块进行施工,将29棵茶条槭树填埋,原告陈某遂以四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财产损害赔偿。另查明:重庆市合川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与贵阳恒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由重庆市合川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对编号为7、8、9号地块进行土石方挖运的施工,重庆市合川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系重庆合川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还查明:浙江某某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贵阳某某资源梦想城项目部系浙江某某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浙江某某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贵阳某某资源梦想城项目部与贵阳恒某置业有限公司签有合同,由其承接绿化工程。庭审中,陈某提交浙江某某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贵阳某某资源梦想城项目部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10月18日我司苗木供应商陈某有29株茶条槭树到现场,由于我司与供应商协定乔木要求假植苗而苗木供应商的茶条槭树为地苗,未通过三方验收,我司提出退货处理,但苗木供应商经过三方协商同意,先假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二环某某资源梦想城项目部旁,2013年11月19日29株茶条槭树全部被重庆合川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毁坏并填埋”。陈某称是浙江某某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贵阳某某资源梦想城项目部让其将29株茶条槭树种植到9号地块,浙江某某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贵阳某某资源梦想城项目部则称没有让陈某将苗木种植在9号地块,另9号地块不属于浙江某某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贵阳某某资源梦想城项目部进行绿化工程的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基于与浙江某某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贵阳某某资源梦想城项目部的约定,将29株茶条槭树运到现场后,因浙江某某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贵阳某某资源梦想城项目部对该批苗木有异议,陈某暂时将将29株茶条槭树假植于9号地块,后被重庆市合川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填埋是事实,现原告陈某按侵权之诉要求被告赔偿,从侵权责任构成的四要件看:一是不法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不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有过错。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重庆市合川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基于与贵阳恒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在9号地块进行施工,其行为不具备违法性,且9号地块本就属于重庆市合川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施工范围,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将苗木假植在9号地块事先告知过该公司,故重庆市合川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苗木被填埋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浙江某某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贵阳某某资源梦想城项目部虽然不是苗木被损坏的直接侵权人,但从其出具的证明看,该苗木种植在9号地块,是经该公司与原告陈某协商同意后实施的,浙江某某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贵阳某某资源梦想城项目部同意陈某将苗木假植于不属于自己绿化工程范围内的地块上,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将该地块不属于绿化工程范围的情况告知原告,造成该苗木被重庆市合川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填埋,浙江某某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贵阳某某资源梦想城项目部的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及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存在过错,故浙江某某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贵阳某某资源梦想城项目部应对原告陈某所遭受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陈某,在未询问及审查的情况下将29株茶条槭树假植于9号地块,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对苗木被损害的后果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至于贵阳恒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其分别将园林绿化工程与土石方工程,发包给浙江某某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贵阳某某资源梦想城项目部和重庆市合川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不具备侵权四要素的任何一项,故贵阳恒某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由浙江某某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贵阳某某资源梦想城项目部与陈某分别承担50%的责任,由于浙江某某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贵阳某某资源梦想城项目部系浙江某某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应由浙江某某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具体赔偿金额按照双方在苗木采购合同清单中约定的348000元承担50%为174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运费35000元,因该笔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某某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陈某人民币174000元;
二、驳回陈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45元,减半收取3522.5元,由原告陈某与浙江某某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761.2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浙江某某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雷 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赖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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