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541)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102民初4243号
原告:郑某玲,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望海小区xxx幢xx单元xx-xxx号。
委托代理人:吴国洋,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昆,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森,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郑平秀,山东帷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庆果,山东帷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裕升国际花园。
诉讼代表人:张某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峰,该公司职工。
原告郑某玲诉被告申某森、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玲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洋、被告申某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平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玲诉称:2015年12月5日8时,原告在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路与昭阳路交叉口西侧步行过马路时,被被告申某森驾驶的鲁LXXXXX号牌轿车撞伤,并致早孕堕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某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法院委托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郑某玲各项损失103322.80元。
被告申某森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答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LXXXXX号牌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8时40分许,被告申某森驾驶鲁LXXXXX号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路与昭阳路交叉口西侧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郑某玲相撞,致郑某玲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原告郑某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申某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鲁LXXXXX号牌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申某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申某森为原告垫付了门诊医疗费251.96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早孕等,因需要进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入院后完善术前准备,予以药物终止了妊娠。2016年5月12日,原告之损伤经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以6600元为宜。
对于此次事故,原告向法庭主张其存在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165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天43天);3、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4、护理费4300元(100元/天43天);5、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6、交通费86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8、鉴定费721元;9、后续治疗费6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郑某玲的房权证和结婚证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申某森驾驶鲁LXXXXX号牌轿车与行人原告郑某玲相撞,致郑某玲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郑某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申某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鲁LXXXXX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其他损失,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酌定由被告申某森作为鲁LXXXXX号牌轿车的责任人和所有人,按30%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6540元,有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为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天28天),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的计算标准100元/天,并不超出日财行[2014]3号文件下发的《日照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每日出差伙食补助费的规定,据此确认以上金额;3、误工费10371元(31545元/年÷365天120天),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和《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20天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4、护理费4300元(100元/天43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因未超出日照市部分护理的护工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因原告在进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的同时,根据治疗情况在术前进行了药物流产,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43天予以确认,据此确认以上金额;5、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原告在城镇居住属实,对于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6、交通费560元,考虑原告住所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及原告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为此酌定56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较大,故对于该项损失不予以确认;8、鉴定费721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66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确认。
以上共计1049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71元、护理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560元,共计88321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郑某玲的其他损失医疗费6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费721元、后续治疗费6600元,共计16661元,由被告申某森按30%赔偿原告郑某玲49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71元、护理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560元,共计883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申某森赔偿原告郑某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998元,扣除被告申某森已为原告垫付的251.96元,余款474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郑某玲本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原告郑某玲负担135元,由被告申某森负担309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可波
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
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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