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988)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初字第1443号
原告王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继橹,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橹、被告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3月2日,被告在河北省保定市某县为开办一所名为某武术院的某学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1%的利息。被告因经营不善导致学校破产后返回某县某乡某村,但并未支付原告欠款,现被告为拒不偿还原告欠款而将原告电话加入黑名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及本金39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时间为2006年3月6日,约定利息1%。
被告司某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但是中间还过了10000多元,同意还款,但不同意还39800元,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应为年息。
被告提交汇款凭条两张,证明曾偿还了部分欠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中约定利息1%,应是年息,不是原告主张的月息。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司某在河北省保定市某县为开办一所名为某武术院的某学校,2006年3月2日,被告司某为学校的经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欠据,该欠据载明:“欠据今借王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2006年3月2日借利息1%欠款人司某”。后原告从被告处要回现金500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汇款3000元,2012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汇款5000元。后原告再向原告追要未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及时清偿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1%的利率,原告认为是月息,被告认可是年息,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按被告认可的利率予以认定。对被告已经清偿的部分,原被告不能说明清偿本金利息的数额,故应在本息合计后予以通算冲减。截止至2010年2月11日,按照年息1%计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20798.33元,被告支付3500元,扣减利息798.33元,本金应为17298.33元。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以本金17298.33元计算,本息合计为17326.40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扣减利息28.07元,本金应为7354.47元。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欠款7354.47元,并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息1%的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元,由原告负担636元,由被告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兵
人民陪审员 狄久河
人民陪审员 李伟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乃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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