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姚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797)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镇刑初字第00098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蒋国军,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0月3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6月份,被告人姚某某多次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除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其余部分先后多次贩卖给冯某某、卢某某等吸毒人员。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至6月份,被告人姚某某在镇远县羊场镇某某煲仔饭门口,先后3次、每次将1个小零包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共得毒资300元。
2、2014年6月初,被告人姚某某在镇远县羊场镇羊场中街,先后2次、每次将1个小零包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卢某某,共得毒资200元;2014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镇远县羊场镇羊场北街贩卖1个小零包的冰毒给卢某某,得毒资150元。
另查明:镇远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被告人姚某某提供的线索,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26.4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被告人姚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数量不清楚。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证据不充分,存在瑕疵。如:没有吸毒人员卢某某、冯某某的尿检报告,所以不能确定卢某某、冯某某吸食毒品,也就不能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贩卖给二人的为毒品。2、被告人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姚某某没有谋取利益,而是原价转卖给他人,数量也极少,其家庭也特别困难,应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4、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当按其数量予以认定为一般情节。5、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镇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禁毒行动中将吸毒人员姚某某抓获,在讯问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主动供述了2014年2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多次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除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其余部分先后多次贩卖给冯某某、卢某某等吸毒人员。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至6月份,被告人姚某某在镇远县羊场镇某某煲仔饭门口,先后3次,每次将1个小零包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共得毒资300元。
2、2014年6月初,被告人姚某某在镇远县羊场镇羊场中街,先后2次,每次将1个小零包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卢某某,共得毒资200元;2014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镇远县羊场镇羊场北街贩卖1个小零包的冰毒给卢某某,得毒资150元。
镇远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被告人姚某某提供的线索,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26.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赃物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吸毒人员户籍证明、镇远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该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姚某某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出售毒品没有获利;3、没有证据证明姚某某贩卖给他人的是毒品;4、姚某某不可能知道冯某某是未成年人,不能认定为向未成年贩卖毒品。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系经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的,具有合法性,同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案件相关联,因此,本院对该些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意见,自首情节有受案登记表予以证实,对于姚某某是否清楚冯某某为未成年,没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对该1、4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人姚某某出售毒品给他人没有获取利益,但并不影响被告人姚某某的贩卖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出售给吸毒人员的毒品,有被告人姚某某自己的供述,吸毒人员的陈述以及从姚某某处查货的毒品疑似物鉴定意见,足以证明被告人姚某某贩卖给他人的毒品系冰毒的事实。对辩护人的第2、3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姚某某作为吸毒人员被抓获后在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和联系方式,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姚某某提供的线索和联系方式,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26.4克,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被告人姚某某的立功情节并不属于重大立功,故对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有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其提出被告人姚某某具有自首与立功的情节,本院予以认可,但立功系一般立功,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对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违法所得六百五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Iphone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母绍先
审判员 莫际恩
审判员 邓怀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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