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400)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海刑初字第52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坚、叶晓梅,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指使陈某某(已判决),将1包白色晶体送至海沧区石塘村刘山社”玖号精品公寓”204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交易成功后,陈某某即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检测,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5年2月27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厦门市海沧区海富路华夏门诊抓获被告人刘某,当场缴获手机、吸毒工具等物品。现缴获的手机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作案工具手机1部等物证照片及相关的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移送清单、毒品上缴收据,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黄某、吴某等证言,同案犯陈某某供述,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辨认等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关于到案经过的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当庭认罪且毒品已缴获,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没有前科、劣迹等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军晖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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