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703)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鱼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农民。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继橹、罗某,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张继橹、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与被害人张某、吴某在某县某广场发生争执,后张某、吴某对薛某进行殴打,吴某用一打气筒殴打薛某,并致打气筒损坏。被告人薛某遂拾起掉在地上的打气筒铁皮,分别戳伤了被害人吴某、张某面部,后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薛某主动到鱼台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物证损坏的打气筒;2、书证户籍证明;3、证人王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吴某的陈述;5、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两人三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且获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不存在伤害他人的故意,系正当防卫,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即使罪名成立,本案被害人也有过错,且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驾车带其女友王某沿鱼台县城湖凌二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北大桥附近时,将张某、吴某驾驶的车辆超越。张某、吴某认为薛某超车时故意别自己的车(两辆车之间未发生剐蹭),遂驾车追逐,在某广场附近追上薛某后,张某下车与薛某发生争执,二人相互厮打,后吴某也参与打斗,并从自己乘坐的车辆上拿一打气筒,殴打薛某并致打气筒损坏。后被告人薛某拾起掉在地上的打气筒铁皮,再对张某、吴某二人划刺,致被害人吴某面部创口累计达13厘米、左侧颧骨骨折;致被害人张某面部创口累计达8.5厘米。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薛某主动到鱼台县公安局投案,并作相应供述。
另查明:1、在被告人薛某与被害人张某、吴某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薛某及其女友王某也分别受轻微伤;2、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薛某与二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相证实:1、被害人吴某、张某的陈述,证实其二人与被告人薛某因别车一事在案发前发生过纷争,后张某与薛某在某广场相互厮打,吴某随即参与打斗并从车内拿出一铁皮打气筒继续殴打薛某;后吴某、张某二人上车,被告人薛某遂拾起打气筒上掉落的铁皮,分别划刺从车上下来的被害人吴某、张某。2、证人王某的证言,所证实的案发起因与二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证实薛某把自己放在地上后就过去和那两个人打起来,先是相互拳打脚踢,后薛某从地上捡起烂了的打气筒与二被害人继续打在一起。3、公安机关出警视频,证实双方打斗后的案发现场情况。4、损坏的铁皮打气筒,证实双方当事人都曾使用该工具或该工具上掉落的铁皮殴打对方。5、鉴定意见:(1)、(鱼)公(法)鉴(临床)字(2014)*号、*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鱼)公(法)鉴(临床)字(2014)7**号、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薛某及证人王某的伤情均系轻微伤,并印证二被害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7、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薛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主体资格。8、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与以上各证据相互印证,但辩解称其是从对方手里夺过来一点打气筒上的铁皮,夺过来后就朝二被害人乱打一气。在打气筒铁片的取得方式上被告人供述虽与二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矛盾,但能够证实被告人在先期曾与二被害人相互厮打,并在取得打气筒铁片后对二被害人继续实施了伤害性、攻击性的危险行为,且结合二被害人的多处伤情,可证实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具有连续性,而非仅为制止不法侵害。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三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薛某与二被害人在相互打斗中实施用铁片伤害二被害人的行为,该行为具有伤害性和攻击性,被告人不具备制止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防卫意识,故被告人薛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辩护人于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虽不构成正当防卫,但二被害人在该案中存有明显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获被害人谅解,客观上降低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现已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艳秋
审判员 董 磊
审判员 于法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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