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46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凡、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郑州市二七区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张某丙成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丙成受伤,后经救治无效,于2013年12月11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丙成无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候民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案及抓获经过、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水北调大桥南侧,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丙成相撞,致张某丙成受伤,后经救治无效,于2013年12月11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丙成无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张某丙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方赔偿被害人张某丙成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了案发当时,其驾驶豫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本市二七区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水北调大桥南侧,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一男子(指被害人张某丙成)相撞,自己遂拨打110、12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该受伤男子被120急救车拉至医院抢救,自己在现场被赶到的公安民警带走的事实。
2、证人邹某、张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了案发当时,其二人和被害人张某丙成一起由西向东路过案发地点时,听到后面急刹车及撞击声,看到张某丙成倒在一辆货车前面,货车的前脸左侧有碰撞痕迹。货车司机开门下车。后民警赶到现场的事实。
3、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显示,2013年10月16日19时10、19时22分,110两次接到159××××5278报警,称大学路南水北调南,货车自行车事故。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显示,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远成无责任。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显示,张某丙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7、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家属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自愿真诚悔罪,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亦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苗福琴
人民陪审员 胡旭洲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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