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甲诉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505)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481民初117号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某艳,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贾立新,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娃,女,汉族,。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赵某艳、委托代理人贾立新,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5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杨某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市某镇某村东西水泥路处,因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横穿道路时的杨某甲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西安市儿童医院,经西安市儿童医院诊断为:1、脾破裂;2.肝挫裂伤;3、双肺挫裂伤病II型呼吸衰竭;4、双侧胸腔积液;5、双肾挫裂伤;6、失血性贫血;7、缺氧缺血性脑损害;8、多处肋骨骨折;9、肝功能障碍。原告手术治疗51天后出院,2015年12月14日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承担了部分医疗费,其它费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在无奈之下,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故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30.09元、误学费5060元、护理费6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166元、后续检查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638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38元、以上共计204128.0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们积极对原告进行了救治,也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但原告在诉状中称与我们多次协商我想不通,出院后原告并未与我协商,我认为原告请求的费用中有不合理的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失具体是多少?2.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标准数额如何确定?
庭审中原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杨某甲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无异议。
2.诊断证明及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病案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及相关费用的计算依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
3.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35张计2630.09元,西安市儿童医院18张计1355.09元,西安第一医院2张计107元,武警医院13张计220元。其它费用2张计948元,证明原告后续检查费用为2630.09元,被告未承担。被告质证后对票据认可。
4.学费票据1张计2220元×2学期计4440元,补课费1张计640元,共计5080元。被告无异议。
5.护理费6930元,提供护理人员杨某某、赵某艳身份证、收入证明、居住证、缴纳养老保险票据、社会保险卡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计算及身份情况及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住院12天按2人护理;后39天按1人护理,每天110元)被告无异议。
6.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伤情为8级、10级),残疾赔偿金163804元,被告无异议。
7.交通费166元,被告无异议。
8.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38元,被告无异议。
9.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住院51天/80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51天/20元,被告无异议。
10.后续治疗4500元,没有证据,被告依法处理。
11.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依法处理。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相关费用的计算结合案件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杨某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市某镇某村东西水泥路处,因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横穿道路的杨某甲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西安市儿童医院,经西安市儿童医院诊断为:1、脾破裂;2.肝挫裂伤;3、双肺挫裂伤病II型呼吸衰竭;4、双侧胸腔积液;5、双肾挫裂伤;6、失血性贫血;7、缺氧缺血性脑损害;8、多处肋骨骨折;9、肝功能障碍。原告手术治疗51天后出院,2015年12月14日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医疗费82000元。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238号鉴定意见1.杨某甲脾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2.杨某甲4肋骨折属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杨某甲受伤,此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要求相关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医疗费结算票据35张计2630.09元,护理费6930元;残疾赔偿金163804元;交通费166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1020元,被告认可,应予赔偿;精神抚慰金杨某甲属八级伤残、十级伤残故应以6200元为宜。学费4440元,补课费640元,共计5080元、后续治疗4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2630.09元,护理费6930元;残疾赔偿金163804元;交通费166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1020元,精神抚慰金6200元共计185768.09元,判决生效后三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彩梅
审 判 员 田文峰
人民陪审员 齐跃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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