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与郭某、山东省济宁市某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423)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某。
被告郭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继橹,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某某镇某某路西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
被告史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山东省济宁市某有限公司、史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橹,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郭某承包了某,原告负责进行该油罐的加工,共欠原告的工资19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书写欠原告工资的清单一份。被告许诺2011年12月21日全部付清,但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某给付工资款1900元,如果查明应由其他被告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责任,则要求其他被告偿还工资款。
被告郭某辩称,该工程是由史某承包,并非我承包,因此原告起诉我是不合法的。
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干的工程并非本公司工程,该公司未承包该工程,另外我公司并未干过钢结构的工程,只是加工制作产品。2、本公司没有雇佣原告等15人,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史某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2011年12月4日郭某签字的”余工资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欠工资的事实。被告郭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是代被告史某所签的材料。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某有限公司认为与自己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郭某向本院提交:1、山东某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史某代济宁某有限公司向山东某有限公司交纳罚款5000元,证明被告史某是工程的承包人,因此工资应由史某支付。2、被告史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与原告所提供的发工资的单子一致,证明被告史某给被告郭某出具了欠条,被告郭某才给原告方出具了欠条。原告认为两份证据与原告无关,均不予认可。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某有限公司认为收据中单位名称与被告公司名称不一致,上面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无公司无关。史某的欠条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某有限公司和被告史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张某跟随被告郭某在东营市河口区某化工厂从事油罐加工工作。2011年12月4日,被告郭某为原告出具”余工资记录”一份,记载欠原告工资1900元,并承诺工资款在2011年12月21日前付清。后被告郭某没有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被告郭某提交的山东某有限公司收据仅为交纳罚款的收据,没有载明罚款是哪一工程的罚款,也不能证明被告郭某与被告史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同时,该证据载明单位为”济宁某有限公司”,这与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某有限公司的名称不相符,并且收据上没有加盖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某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关于油罐加工工程的施工合同相佐证,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油罐加工工程系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某有限公司承建。而原告提交的”余工资记录”上,有被告郭某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跟随被告郭某从事油罐加工工作,由被告郭某负责向原告发放工资,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郭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郭某主张系代被告史某签署的”余工资记录”,因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余工资记录”上载明了欠原告工资的数额,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欠款应当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偿还所欠工资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工资款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俎 彤
审 判 员 谢振平
人民陪审员 李庆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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