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与吴某奇、沈某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284)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5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杜康、姚彩林,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奇。
被告:沈某继。
原告吴某与被告吴某奇、沈某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奇、沈某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起诉称,被告吴某奇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每日承担借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沈某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了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还款期限至,被告被告吴某奇、沈某继未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吴某奇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及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被告沈某继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某奇、沈某继负担。
被告吴某奇、沈某继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借据,以证明被告吴某奇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每日承担借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沈某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费用。
证据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奇、沈某继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明确,被告吴某奇、沈某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被告吴某奇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每日承担借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沈某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费用。还款期限至,被告吴某奇、沈某继未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吴某奇向原告借款8万元之事实清楚,应按时足额还款,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已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及计息期间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式,现原告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在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继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但双方所作“……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是为止”的约定,属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综上,被告沈某继对被告吴某奇所负本案所涉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奇给付原告吴某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并赔偿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沈某继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奇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吴某奇、沈某继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子彦
审 判 员 程泰寅
人民陪审员 王啟政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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