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雷某与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437)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2015)南民初(一)字第238号
原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韦明,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飞,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
原告雷某诉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乔栎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庆峰、杨金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雷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当庭提交证据3.《发票》1份,拟证明本案应诉公告费用。
被告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6日,唐某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雷某收执,载明今借雷某72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足额支付,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从未还款。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唐某于2014年9月6日向雷某借款7200元的事实,有唐某向雷某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而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雷某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唐某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唐某向原告雷某借款7200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向原告雷某偿还借款72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某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乔栎静
人民陪审员 胡庆峰
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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