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577)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民一(二)初字第202号
原告刘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某某路。
委托代理人陈岚,贵州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某某中路。
原告刘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条,约定由原告借款陆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若被告逾期归还,从所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当日将陆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但是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2012年7月13日,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整,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8月12日,如被告逾期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按每超期一天支付借款金额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且原告为追还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照借条约定金额于当日将贰拾万元人民币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仍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脱。2013年4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保证尽快将拖欠的款型全部归还。因此,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借款借据,约定由原告借款伍拾万元人民币给被告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3日,原告于当日将伍拾万元人民币交付被告,2013年5月3日后,原告见被告仍然不归还借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向原告所借人民币柒拾陆万元整及逾期归还利息(暂按至起诉之日壹拾伍万贰佰玖拾伍元整计算),共计玖拾壹万捌仟贰佰玖拾伍元整;二、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刘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身份证号:52252519**********)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本人承诺到期依法无条件全款归还欠款。若到期无法归还,本人自愿承担从所借之日起所借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肆倍利息,并以复利计算。”2012年7月13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刘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生产经营需要,今向刘某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即从2012年7月13日起到2012年8月12日止。本人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钱还清借款本息。逾期不能还清本息的,除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每超一天按百分之五赔付违约金。并无条件承担刘某为追还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文印费等)。”同日原告刘某通过个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黄某转账95000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刘某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黄某资金困难,现向刘某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元)该笔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7日到2013年5月3日。本人保证按时全额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借款人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的归还做还款保证。”被告黄某并于同日向原告刘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刘某交来(以上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元)。本收据与(本页)上述借款借据属同一法律范畴,具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刘某通过个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黄某转账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三份、收据一份、银行个人凭证两份、身份证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分别三次向原告刘某借款6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共计人民币76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同时有原告刘某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黄某账户转账的银行个人凭证进行证明。现原告主张被告黄某归还借款本金76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问题,因在被告黄某出具的三份借条中,2012年2月10日、2012年7月13日两笔总计260000元借款的借条中双方约定若到期无法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两笔借款的利息予以支持。2013年4月27日500000元的借款中,因借款时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该笔借款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刘某人民币760000元;并向刘某支付所借260000元借款的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刘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83元,减半收取6491.5元,由被告黄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钟兆林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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