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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2585号
原告贵州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岚,贵州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略。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贵阳市南明区某某街**号某某牛肉粉店业主,住址略。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略。系被告李某某之夫。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贵阳市南明区某某街**号某某东北水饺店业主,住址略。
原告贵州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丁某某、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岚,被告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公司诉称:原告某建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贵阳市南明区某某街**、**号***号单元*层门面是原告所有的国有自管公房。201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联营协议》,其中约定原告提供贵阳市南明区某某街**号门面给被告张某某使用,其应当按每月4100元的标准,按季度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租赁期限为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止,租赁期间被告张某某不能私自将该门面转让和租赁给第三方,否则原告有权终止该协议并收回门面。原告按约将上述门面交付被告张某某使用,但是被告张某某却不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某某缴纳管理费,其均不予理睬。协议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拖欠管理费并将上述门面归还,但是其拒不支付管理费,并一直占用上述门面,并将上述门面转租给被告陈某某、丁某某(该门面被用于个体经营,经营许可证上名字为李某某,与丁某某为夫妻关系,自己收取租金,而被告陈某某、丁某某在原告说明情况后,仍拒不交还上述门面,四被告的行为均严重损害了原告某建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变更请求:一、判令四被告立即将占用的贵阳市南明区某某街**、**号***号单元*层门面归还给原告。二、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将占用贵阳市南明区某某街**、**号***号单元*层门面期间的租金209100.00元整(从2010年4月起据实计算到归还门面时止)支付给原告。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某是原告公司的下岗职工,原告持协议书诉请张某某支付20多万元的租金,但该协议不是张某某签的字。当时门面由他人使用,公司无法收回,领导将这份协议书交给张某某,让张某某以此去收门面,并承诺不管用什么手段,只要把门面收回来,就将门面让给张某某使用。后张某某陆续把门面收回来后,曾询问过公司分管领导怎么办,并要求公司将门面交给他人使用,但需承担自己装修等一定的损失,但公司没有人过问。这么多年,公司只来找过张某某一次。其间数个月都没有人租用该门面,现原告持该协议收取租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返还门面,想继续经营下去。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返还门面,自己一直在门面经营,底子也打好了,费用也投入了,要求继续使用门面。
被告丁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坐落贵阳市南明区某某街**、**号***号单元*层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本案原告。2010年4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某某(乙方)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兹有省建构件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某某街**号门面,……一、甲方提供房屋门面给乙方使用,……三、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管理费4100元整,人民币:肆仟壹佰元整。四、乙方不能私自将甲方的房屋门面转让和租赁给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该协议,并收回房屋门面。五、本协议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4月21日到2011年4月2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贵阳市南明区某某街**、**号***号单元*层房屋交由被告张某某管理使用至今,其间被告张某某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管理费。2011年4月20日租赁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上述房屋被告张某某仍继续使用。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6月将**号门面出租给被告陈某某使用至今,于2011年7月将**号门面出租给被告李某某、丁某某使用至今。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向被告张某某交纳租金。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某、李某某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其限期腾空交房。2014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书面通知,催促其缴纳租金,并要求其于2014年5月16日前到公司结清租赁费,将门面退还公司。被告张某某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向被告张某某承租贵阳市南明区某某街**号门面。被告丁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联营协议》等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联营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该协议的性质实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某一直占有使用上述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转为不定期合同。因被告张某某在占有使用上述房屋时,违反约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房屋转租给被告李某某、丁某某及陈某某。现原告诉请四被告立即将占用的贵阳市南明区某某街**、**号***号单元*层门面归还给原告,鉴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合同已转为不定期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原告已分别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0日向四被告送达了书面通知,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还诉请被告张某某立即将占用的贵阳市南明区某某街**、**号***号单元*层门面期间的租金209100元整支付给原告,并要求租金据实计算到归还门面时止,因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需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4100元,但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交付门面即2010年4月21日起到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4日共计51个月,被告张某某一直未向原告交纳过任何费用,故按照双方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交纳租金:4100元/月×51个月=209100元。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占用的贵阳市南明区某某街**、**号***号单元*层门面归还给贵州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占用的贵阳市南明区某某街**、**号***号单元*层门面期间的租金209100元支付给贵州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7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双全
审判员 刘乙鲜
审判员 沈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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