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江某某、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213)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初字第38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陈昱、王平,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4月2日,江某某向李某某借款7600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后江某某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并于2013年7月12日向李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借款本金710000元的事实。翁某某与江某某系夫妻关系,翁某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李某某请求法院判令:1、江某某、翁某某共同向李某某返还借款7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760000元自2013年4月2日起计至2013年7月12日;710000元自2013年7月1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江某某、翁某某共同承担。
被告江某某、翁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李某某向厦门德和科工贸有限公司转账760000元。李某某表示江某某系厦门德和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760000元系江某某向其借款,后江某某偿还了50000元,故江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李某某借款71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李某某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1997年12月25日,翁某某与江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证明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江某某、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李某某主张江某某向其借款710000元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李某某要求江某某返还借款71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江某某在李某某起诉后仍未返还借款,李某某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江某某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江某某与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借款应视为江某某与翁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翁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江某某、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7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某某、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98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098元,由被告江某某、翁某某承担1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功怡
人民陪审员 肖金发
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占甫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