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甲与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696)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铜商初字第00722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某,徐州市铜山区单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士伟,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二手机械宝马双钢轮压路机(型号为BW202AHD-2)一台,以14万元价格成交,原被告也签订了买卖合同,由于被告称当时仅有10万元,剩余4万元在签订合同后半年内归还,并出具了欠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机械设备交予被告,半年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4万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愿支付原告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万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对双方买卖压路机这一事实没有争议,但原被告双方对买卖的标的物即压路机实际生产年限均有异议。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是14万元,但被告是以压路机是2008年生产的作为购买价格的。虽然事后原告主张该机械设备是2005年生产的,但该机械设备的实际生产年限是2002年。工程机械设备价格一般比较昂贵,生产年限直接决定了买卖价格,由于该机械设备和被告想象的存在6年时间差距,因此双方当时约定的14万元的价格超出被告承受和应该购买的范围,故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买卖的标的物存在重大误解,依法要求对买卖合同的价格进行变更。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于买卖合同标的是否存在重大误解。2.涉案标的物的价款是否应当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签订二手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自有设备名称:BW202AHD-2宝马双钢轮压路机,型号:BW202AHD-2出售给被告张某乙,总价值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同时约定,1、甲方保证该设备无任何经济纠纷;2、该设备所有权在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设备款后,即为乙方所有;3、该设备出售后,其所产生的一切运费、故障等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4、本协议壹式贰份,原被告双方各执壹份,双方签字认可后即可生效。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张某甲货款10万元,并于2015年3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张某甲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半年后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手设备买卖合同,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约定的压路机系2008年产的,而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压路机是2002年产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14万元应该调整为10万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对涉案标的物的生产年份进行了约定,即被告不能证明其系在对合同标的物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订立的买卖合同。且现被告已经将涉案标的转卖,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货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程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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