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毅与韦某争、简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502)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2817号
原告周某毅。
委托代理人韦明,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争。
被告简某辉。
原告周某毅与被告韦某争、简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争、简某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毅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均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韦某争作为借款人,被告简某辉作为连带担保人。原告当场收到两被告亲笔所写的借条。借条约定“现借到周某毅人民币200000元,应于每月合同时间还清,借款利息按北部湾银行利息计付”,且约定“因催收借款本息的费用均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该费用包括诉讼费及律师费在内”,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贷或担保义务的,愿意直接接受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账户汇入200000元。两被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账户汇入18211元、6月14日汇入18251元、7月14日汇入18201元,之后两被告不再按照约定内容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开始躲避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163826元;2、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韦某争、简某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广西北部湾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原告向北部湾银行贷款2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为一年,借款本息按12期还清,每期还款本息金额18202.86元,其中第12期还款额为18202.87元。当日北部湾银行向原告发放了200000元贷款。
2015年4月16日,被告韦某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00000元,于每月合同时间前还清,约定借款利息按北部湾银行利息计付,逾期按银行合同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并约定债权人因催收借款本息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或担保人负担。被告简某辉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按手印。当日原告通过广西北部湾银行向被告简某辉的账户转入200000元。
2015年5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的广西北部湾银行汇入9110元、9101.43元;2015年6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的广西北部湾银行汇入9150元、9101.43元;2015年7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的广西北部湾银行汇入9100元、9101.43元。在支付了前三次借款本息后,两被告再未付款,剩余九期银行贷款均由原告归还本息,共计163826元。
原告因本案借款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争、简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韦某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韦某争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转账明细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双方约定借款本息按原告与北部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因而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息与银行还款计划表一致。被告按约定支付前三期款项后,再未支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按剩余九期的应还款额向其支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韦某争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163826元。关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故原告因本案纠纷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佐证,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简某辉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被告简某辉在借条中签名作为担保人,但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其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争偿还原告周某毅借款本息163826元;
二、被告韦某争支付原告周某毅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被告简某辉对被告韦某争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637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2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某争、简某辉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银行南宁市**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银行南宁市**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顾能娜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张敏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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