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376)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竹民初字第1915号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竹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涛,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义川,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张义川,被告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声称,被告是新津县某某镇场镇改造工程的总承包者,并向原告出具相关文件加以证明。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协议》,由原告承包新津县某某镇改造工程中的土建、内外装饰等工程项目,原告依照《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及原被告口头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300万元,其中200万元打入被告公司账户,100万元打入被告经理钟某某的个人账户。被告收取工程保证金后,工程迟迟不能开工。2012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改造工程项目2012年8月底不能如期开工,则被告全额退还保证金,且按月息贰分计息。”由于被告无法实现开工承诺,经相关机关协调,被告退还了工程保证金,但对利息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保证金利息9661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辨称: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是200万元,另100万元是钟某某的个人借款。因原告的代理人蔡某某控告被告诈骗300万元,导致被告法定代表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其间被告还清了保证金200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还帮钟某某偿还了个人借款100万元。这期间双方达成了只还本金,不计利息的约定,因此不应再支付利息。原告承包的工程超出了其经营的范围,原被告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将其承建的新津县某某镇场镇改造工程的土建、内外装饰、强弱电、给排水、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万元,工程完成50%后退5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余款全额退还;原被告在合同上盖章,原告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被告代理人蔡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在此之前的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200万元。2012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新津县某某镇场镇改造工程预计2012年8月底开工,原告听通知进场,如到期不能开工,则被告全额退还原告保证金,且按月息贰分从交款之日起计息,支付时间不超过五个工作日。后因某某镇产业规划改变,原来的场镇改造工程没有实施。2012年10月25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4万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6万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2013年2月6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后原告向大竹县公安局报案,称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诈骗原告220万元(共300万元,当时已退还80万元,还欠220万元),大竹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1日对其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6月26日,被告方向公安局在财政局的专户汇款43万元,梁某某之子钟某某向公安局在财政局的专户汇款68万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方向公安局在财政局的专户汇款9万元;2013年9月25日,梁某某向公安局转款100万元。2014年5月8日,大竹县公安局不认为梁某某犯罪,解除了对梁某某的取保候审,对梁某某涉嫌的合同诈骗案也予以撤销。
另查明,2012年2月22日,钟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现金1000000万元正《壹佰万元正》,归还时间2012年底付50万元,剩余50万元13年5月底付清。借款人:钟某某。2012年2月22日”。2012年3月26日,被告代理人蔡某某向钟某某汇款100万元。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三级等。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公路路基、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中共某某镇委员会华某委报(2013)XX号文件,被告向原告退款的转款凭证,蔡某某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大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大竹县公安局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原告发出通知,因原被告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新津县某某镇场镇改造工程的土建、内外装饰、强弱电、给排水、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属于非法转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属于从合同,当然亦无效,本院还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当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保证金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因属于非法转包而无效。因此,原告的利息损失不能按双方的约定月息2分即月利率20‰计算,亦不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被告均为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资质单位,均应知道建设工程不能非法转包,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各应承担50%的责任。
原被告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保证金是200万元,原告向被告汇入的保证金也是200万元,被告代理人蔡某某向钟某某个人汇款100万元,钟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钟某某的个人借款100万元不应计入原被告的合同保证金,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合同保证金是30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取保候审期间,被告方及钟某某还清了200万元保证金及钟某某的100万元个人借款,本院确定2013年6月26日钟某某向公安局在财政局的专户所汇的68万元及2013年9月25日梁某某向公安局转款100万元中的32万元为钟某某偿还的个人借款100万元,那么被告退还原告200万元保证金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5日4万元,2012年11月2日6万元,2012年12月24日50万元,2013年2月6日20万元,2013年6月26日43万元,2013年6月27日9万元,2013年9月25日68万元。本院根据被告退还保证金的时间分段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利息损失76350元。
如果被告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0元,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四川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 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欧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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