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费某某等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285)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云0103刑初65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系XX公司法人代表,住XXXX。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9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蒲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8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1月13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花凤弟,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凌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永昌路*号*单元*室。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5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8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罗英,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尹某某、凌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蒲江、被告人尹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花凤弟、被告人凌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父亲费某某与陈某某有债务纠纷,于是陈某某委托杨某等三人向被告人费某某和其父亲讨要债务。2015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费某某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尹某某让其找人帮忙教训来要债的人,后被告人尹某某打电话邀约了被告人凌某某,被告人凌某某又邀约了10余人并准备了木棒等工具。同日2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凌某某等10余人来到本市盘龙区灵光街*号院门口,持械进行斗殴,致对方张某某轻伤二级、杨某轻微伤、徐某某轻微伤。2015年8月1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盘龙区万宏路龙泉花园路边将被告人尹某某、凌某某抓获;2015年9月30日10时20分,被告人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作案工具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被告人费某某、尹某某、凌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某、尹某某、凌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尹某某、凌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公诉人当庭建议对以上三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可以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费某某、尹某某、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费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费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本案事出有因,由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才导致本案的发生,且事后被告人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29万元并获得谅解。2、被告人费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尹某某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主观恶性较轻。2、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29万元并获得谅解。3、被告人尹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建议法庭考虑到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凌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凌某某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主观恶性较轻。2、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29万元并获得谅解。3、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建议法庭考虑到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费某某父亲费某某与陈某某有债务纠纷,于是陈某某委托杨某等三人向被告人费某某和其父亲讨要债务。2015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费某某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尹某某让其找人帮忙教训来要债的人,后被告人尹某某打电话邀约了被告人凌某某,被告人凌某某又邀约了10余人并准备了木棒等工具。同日2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凌某某等10余人来到本市盘龙区灵光街2号院门口,持械进行斗殴,致对方张某某轻伤二级、杨某轻微伤、徐某某轻微伤。2015年8月1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盘龙区万宏路龙泉花园路边将被告人尹某某、凌某某抓获;2015年9月30日10时20分,被告人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凌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9万元,并获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作案工具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费某某、尹某某、凌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尹某某、凌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费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质证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虽因债务纠纷引起,但被告人费某某邀约被告人尹某某、凌某某等人以暴力方式解决,并致被害人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过错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凌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已予注意。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费某某、尹某某、凌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认为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凌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杜 冰
人民陪审员 杨金秀
人民陪审员 方 红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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