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燕与杨某高、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151)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资民初字第408号
原告黄某燕,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庆辉,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小艳,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高,司机,;。
被告蔡某。
原告黄某燕诉被告杨某高、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海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超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燕委托代理人谭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高、蔡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燕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某某县两水乡前往某某县梅溪乡,行驶至瓜里乡双滑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某某县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杨某高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无牌无证车辆并且在下坡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以及转弯时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燕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系两被告共同所有。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某某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于4月1日被急救车送至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0天。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双侧上颌骨骨折;2、口腔颜面部软组织裂伤;3、左侧下颌牙槽骨骨折伴左下中切牙脱位。出院医嘱:术后7天拆线,半年后拆钛板并做假牙修复。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总计16498.76元,后续治疗费用约为90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因经原告及家属多方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赔偿,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398.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资公交认字(2012)第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情况;
3、某某县交警大队对杨某高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肇事车辆属两被告共同所有;
4、某某县交警大队对蔡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肇事车辆属两被告共同所有;
5、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6、医疗费发票五张,证明原告医疗费为16498.76元;
7、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9000元;
8、车票两张,证明桂林至资源车费为30元一次。
被告杨某高、蔡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3月31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无牌无证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某某县两水乡前往某某县梅溪乡,行驶至瓜里乡双滑江路段时因被告杨某高在下坡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以及转弯时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资公交认字(2012)第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高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无牌无证车辆并且在下坡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以及转弯时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燕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某某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2012年4月1日转院至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0天。原告的伤诊断为:1、双侧上颌骨骨折;2、口腔颜面部软组织裂伤;3、左侧下颌牙槽骨骨折伴左下中切牙脱位。出院医嘱:术后7天拆线,半年后拆钛板并做假牙修复。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为16498.76元,后续治疗费用约为90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因经原告及家属多方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赔偿,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398.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杨某高驾驶的肇事车辆系二被告共同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黄某燕在搭乘被告杨某高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杨某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资公交认字(2012)第5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16498.76元;2、误工费原告诉请12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收入状况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2年度)》中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确定为524元(19131元÷365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护理费524元(19131元÷365天×10天)。原告的损失共为计17946.76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应由杨某高全部承担。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9000元,因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口腔科出示的证明证实原告半年后需拆钛板并做假牙修复,其费用约为人民币9000元,该数额不能完全确定,因此,原告的二期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1500元,但原告未提供治疗时确需在医院外住宿的证明及票据,其提供的车费发票与其治伤时间不一致,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系肇事车辆的共有人,与被告杨某高系合伙关系,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高赔偿原告黄某燕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7946.76元;被告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黄某燕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杨某高、蔡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3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海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唐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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