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872)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鄂宜城刑初字第00115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德军,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姚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特种行业操作证情况下,在宜城市新都化工厂使用汽车起重机施工。施工中,李某某未按操作规程的规定,将人货混载,致使施工人员王某某、方某某从高空吊篮内坠落,造成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系高空坠后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李德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和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与他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经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特种行业操作证情况下,在宜城市新都化工厂使用汽车起重机施工。施工中,被告人李某某未按操作规程的规定,将人货混载,致使施工人员王某某、方某某从高空吊篮内坠落,造成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系高空坠后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方某某的亲属、被害人王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他人通过赔偿被害人方某某的亲属、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方某某的亲属和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方某某在宜城市新都化工厂做建筑。2013年3月9日,新都化工厂的工程接近完工,其和方某某在另外一工地干活。负责施工的谢大厚说有一个车间还有一点墙砖要砌,叫其和方某某做,吊车司机李某某正用吊车吊灰沙砖和混合料往墙上吊,其和方某某到后把砖装到吊篮,为了图方便,方某某说我们直接站到吊篮上用吊车送到上面进行施工。这天没出什么事。次日下午,其和方某某和先一天一样上吊篮,由李某某开吊车送到上面进行施工。吊车的吊臂到一定的高度后突然出现故障,其和方某某掉了下来,其当时摔昏了,醒后就在医院,方某某的情况其不知道。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雇请李某某在新都化工厂工地进行施工。案发当天其不在工地上。听说李某某在施工中,方某某、王某某站在吊篮上,吊车升到一定高度后坠落,方某某被砖砸死了,王某某被摔伤。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2点30分左右,李某某操作吊车,吊车把砖和混合料吊起送到墙面施工时,伸缩起重臂三、四节突然缩短变成两节,吊篮掉下后,其发现伤了两个工人。
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10点多钟,其安排工后,就到雷河去吃饭。下午约3点,其听说工地上出事了,其连忙赶回工地,看见救护车已到,先将伤势重者方某某送去抢救,后其和其他人将王某某也送到医院抢救。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方某某系高空坠后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7、协议书及谅解书。
8、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真诚悔罪,通过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德军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和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与他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经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学军
审 判 员 王益华
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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