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孔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487)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梁民初字第764号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农民。
被告:刘某,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孔某、刘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被告刘某承建梁山县某小学教学楼工程,被告将砖砌等项目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8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72800元。
被告孔某、刘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23日被告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42800元。2、2014年10月7日被告孔某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30000元。3、2015年2月6日梁山县小安山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香和王某是同一个人。4、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王某将某小学的工程分包给刘某,在该工程中孔某、刘某是合伙关系。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由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被告孔某、刘某合伙承建梁山县某小学教学楼工程期间,将砖砌等项目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8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72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刘某合伙承建梁山县某小学教学楼工程期间,将砖砌等项目分包给原告王某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28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该工程款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72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工程款7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诉讼保全费用770元,共计2390元,由被告孔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鸿庆
审 判 员 张月菊
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丕骄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