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某与陈某某、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325)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海涛,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火生,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岑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建国,梧州市万秀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甫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海涛、钟火生,被告陈某某,被告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5年被告陈某某以投资板厂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6月14日借款8万元,6月18日借款2万元,7月20日借款10万元),同时出具三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口头承诺用梧州市和贺州市两幢别墅作担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被告陈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与岑某某是夫妻关系,故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岑某某对陈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被告岑某某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及支取20万元的相关记录,即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没有交付凭证佐证,因此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二、两被告于2011年离婚时没有提及存在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在借条上写下的“继续借此款”,是对旧的借贷关系重新确认,属新的借贷关系,该新的借贷关系没有经被告岑某某的同意,因此被告岑某某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岑某某于1988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5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没有提及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陈某某经营板厂时因资金不足陆续向原告借款,2005年6月14日、6月18日、7月20日被告陈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借到黄某某借款8万元、2万元、10万元的三张借条。2005年6月14日原告在中国银行取款8万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陈某某分别在三张借条上注明“继续借此款”字样。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还款未果,向本院起诉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国银行存折,被告岑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岑某某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交付款项的凭证,故其没有履行付款的义务,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其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虽然对共同债务的分担没有约定,但不等于没有共同债务存在,且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确认借款20万元存在,故对被告岑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岑某某认为被告陈某某在三张借条上注明“继续借此款”字样,属于确认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借款与岑某某无关,由于陈某某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岑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属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及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故被告陈某某的借款属两被告的原夫妻共同债务,岑某某对陈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岑某某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5月26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某某、岑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迟延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爱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易甫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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