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万某某与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2053)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222民初2555号
原告:万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于瑞,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灼强,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灼强、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某诉称:2015年7月29日8时许,高某某驾驶皖K*****三轮汽车,沿太和县肖口镇王大庄村内路段由东向西驶入工业大道时,一辆沿工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万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躲避高某某驾驶的皖K*****三轮汽车时,撞到路西侧干沟内,造成万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万某某入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31天。该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高某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直接原因,万某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万某某的伤情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评定:1、脾切除评为八级伤残,2、九根肋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3、两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评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为壹万肆仟元;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万某某提起诉讼,要求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348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高某某辩称:我感觉我的责任很小,应承担次要责任。我也想赔偿他一部分钱,但我现在没有那么多钱。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8时许,高某某驾驶皖K*****三轮汽车沿太和县肖口镇王大庄村内路段由东向西驶入工业大道时,万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工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万某某为躲避高某某驾驶的皖K*****三轮汽车时,撞到路西侧干沟内,造成万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万某某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1天,万某某支付输血费1140元,医疗费38151.77元,医药费合计为39291.77元。2015年8月11日,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事故析字认字(2015)114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高某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万某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2015年12月8日,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泰字(2015)临鉴字第334号鉴定意见:1、脾切除参照“道标”4.8.6.b评为八级伤残。2、九根肋骨骨折参照“道标”4.9.5.b评为九级伤残。3、两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导致两上肢运动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4、后续治疗费评为壹万肆仟元;5、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万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包括照相费100元)。事故发生期间,皖K*****三轮汽车未入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万某某自2014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安徽省太和县肖口镇从事室内装修工作。2016年6月3日,万某某诉讼来院,要求高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合计234859元,其计算方式为高某某先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万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太公交事故析字认字(2015)114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泰字(2015)临鉴字第334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太和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太和县肖口镇肖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书、营业执照、太和县万信装璜板材总汇提供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皖K*****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先由高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高某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万某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万某某要求高某某承担不足部分的7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护理费每天按104.4元、交通费每天按5元计算,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万某某自2014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安徽省太和县肖口镇从事室内装修工作,其误工费应按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14.22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安徽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计算,因万某某有四处伤残,分别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故其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34%。对于万某某要求赔偿的太和县人民医院的预交金700元,因其未提供出院时对该笔费用未予结算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万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39291.77元、误工费为13706.4元(114.22元/天*120天)、护理费为6264元(104.4元/天*60天)、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交通费155元(5元/天*31天)、伤残赔偿金183164.8元(26936元/年*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280元(60000元*34%)、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82512元,由高某某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故高某某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合计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再由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3758元,高某某赔偿万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337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万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337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3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23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4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万生
审 判 员 刘零凌
人民陪审员 崔国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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