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管某与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126)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梁民初字第6号
原告:管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智忠,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农民。
原告管某诉被告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诉称,被告薛某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4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薛某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
被告薛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欠原告管某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管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均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言海
审 判 员 陈丕卿
人民陪审员 李迎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竞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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