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某与黄某、黄某甲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969)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403民初688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候申德,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海涛,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被告黄某甲。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黄某、黄某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海涛、被告黄某、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两被告是原告的父母。他们二人于198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月取得购买位于梧州市东中路西××房房产证。两人因感情破裂于201x年x月x日在梧州市万秀区民政局办理离婚,二人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自愿将上述夫妻共有房屋的产权归属全部转给原告所有,自愿放弃该房的产权归属,二人领取了离婚证。之后该房屋由原告居住。原告认为,两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自愿将上述房屋产权全部转给原告所有,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履行配合将该房屋过户登记给原告的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但被告却一直未配合办理。为此,原告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协助履行办理将梧州市东中路西××房过户登记给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两被告于201x年x月x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自愿将夫妻共有的东中路西xx房产权全部转给原告所有;领取离婚证。2、房屋所有权证、3、土地使用证,证据2、3证实本案所涉东中路西xx房和土地登记情况。4、结婚证,两被告于198x年x月x日登记结婚。
被告黄某辩称,同意原告方的意见。
被告黄某甲辩称,房屋变卖出售要按法律办理,该房是二被告的财产,黄某某是儿子,根本没有权力变卖出售房产,该房是属于答辩人与黄某一人一半的,属于答辩人的一半,答辩人不同意过户到原告名下。
二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某、被告黄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黄某与被告黄某甲原系夫妻,原告黄某某系二被告婚生子。201x年x月x日,二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夫妻双方原住的梧州市东中路西××房是我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现我们双方自愿将该房的产权全部转给儿子黄某某所有,我们自愿放弃该房的产权归属,其他则无共有财产需要分割,各自的生活用品各自取回。夫妻双方没有债务纠纷问题,各自的债务则由其个人独自承担,与对方无关。”二被告离婚后,搬离了该房各自找房居住,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至今。原告要求将该房过户到其名下,但因被告黄某甲未配合办理,致使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赠与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赠予、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原告的母亲黄某甲与父亲黄某即本案的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在民政部门进行了备案。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属于共同财产的房屋转给原告的行为属于赠予行为,该赠予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关于房产赠与的协议条款与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以及道德义务性质,且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在被告黄某甲不能证明签订协议时双方之间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形时,基于诚信原则,被告黄某甲不能产生撤销案涉赠与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原告以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依据,请求二被告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黄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黄某某将梧州市东中路西xx房的房地产权过户到原告黄某某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某、黄某甲共同负担。
上述应负义务,义务人应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军卫
人民陪审员 余家敏
人民陪审员 周桂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廖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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