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298)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一初字第01949号
原告:聂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玲,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旭福,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南县通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
法定代表人:叶某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登豹,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阜南县通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亚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刘某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玲、张旭福,被告通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登豹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4日,本案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旭福、被告通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登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称:被告承揽了阜南县会方路段的维护工程,其施工人员把该路段的路面撬得支离破碎,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2015年4月16日上午8点多,胡某某驾驶盘式三轮车载带原告亲属刘国某路过此路段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刘国某死亡。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未尽到应尽的责任、胡某某作为驾驶员,也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导致了刘国某死亡。事发后,胡某某赔偿了原告160000元,被告未赔偿。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48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3903元、被抚养人聂某某的抚养费29928.7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合计3000元,以上共计285571.75元??鄢衬骋阎Ц兜?6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125571.7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回复1份,证明:刘国某出事地点是在被告的施工地段;
3、阜南县公安局会龙派出所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刘国某在被告施工地段死亡、被告未采取安全措施、未设置警示标志;
4、施工道路路况照片2张,证明:证明被告在施工时路面的实际状况及被告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及警示标志的事实;
5、视听资料1份,证明:事发当天在事故路段来往车辆频繁、被告未采取安全措施和警示标志义务;
6、协议书1份,证明:胡某某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赔偿款的事实;
7、刘国某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死亡证明1份,证明:证明受害人刘国某已经死亡,死亡的原因与被告未尽警示标志义务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刘利红不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有异议,形式不合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证明具体的翻车的位置、原因和死亡的原因;也没有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警示标志义务。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证明路面被毁,不能证明是事发路段,不能作为认定事故的依据。证据5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协议记载的事实有异议,与被告无关。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安全措施和警示义务。
被告阜南县通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实施的是养护工程,被告在开工前进行了张贴公告、宣传等,设置有警示标识和标语。在施工周围有警示绳索和彩旗。被告是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施工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的具体位置、原因,没有证据证明,翻车的行为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不合理、不合法,请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照片16张,证明:被告施工前进行公告张贴宣传,让周围群众意识到该路段要进行养护,应绕道而行;被告在施工前、施工过程中及施工现场都设置了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
2、施工日志和施工安全日志各1份,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每天做的安全记录情况,已尽到安全设置和警示义务;
3、当庭提供通告1份,证明:被告不仅在施工前进行了通告宣传,公路管理所也进行了通告宣传。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前8张照片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地点,但其中一张照片能证明刘国某死亡地点为被告施工地,其他七张照片与本案无关;(带通告的)后8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是被告发的通告,是公路管理所的通告,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在施工时已经尽到安全措施、警示义务和告知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尽到安全措施和警示义务。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发通告的主体不是被告,不能证明被告尽到安全防范措施,也不能证明被告在施工前已经发出该通告,盖章比较随意,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及胡某某驾驶证,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因被告施工路段设有警示标志,应认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8时许,胡某某(持C1证)驾驶经过改装的无牌照三轮汽车,沿阜南县会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会龙乡闫老村火树庄路段,在经过正在施工的路面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入道路东侧的路沟内,造成车辆受损及三轮汽车乘车人刘国某(乘坐在三轮汽车副驾驶座)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在路面施工作业时,未能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刘国某无违法过错行为(时间:2015年8月10日;意见书号:2015-138)。
刘国某,男,195**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住安徽省临泉县吕寨镇吕寨村吕寨***号。原告聂某某系刘国某妻子,原告聂某某与刘国某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及长子刘治某(已去世)。四原告及死者刘国某均为安徽省农业户口。
2015年4月20日,原告聂某某与胡某某达成协议:胡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聂某某精神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160000元;原告聂某某不再追究胡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施工者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应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以免造成他人损害。被告未尽到上述义务,客观上增加了施工路段的安全隐患,存在过错,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2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刘国某死亡时已满65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聂某某的被扶养人应为其子女。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执行,事发时刘国某已满65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15年计算,为148740元(9916元*15年);2、原告要求丧葬费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47806元执行,本院准许,为23903元(47806元÷12个月*6个月);3、刘国某的死亡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很大的痛苦,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以及事发情况、事故双方责任等,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4、原告办理丧葬必然会误工,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185元,即每天74.78元(27185元÷365天)计算,误工人数、时间,本院酌情3人3天,误工费为673.02元(74.78元*3人*3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供票据证明其开支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总计为233316.02元,由被告赔偿58329.01元(233316.02元*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南县通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各项损失58329.01元;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阜南县通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8元,原告聂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负担1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亚南
人民陪审员 答侠利
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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