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2阅读量:(1382)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张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朱德遵,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号。
负责人:赵某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某婷,该单位员工。
被告:岳某。
委托代理人:许小萍,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夏家庄镇五龙街**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小萍,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西首龙御大厦**层。
负责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单位员工。
被告:淄博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山泉路**号。
负责人:田某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彦清,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强。
委托代理人:赵彦清,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诉被告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被告岳某、被告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被告闫某强、被告淄博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德遵,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某婷,被告岳某、被告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小萍,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闫某强、被告淄博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14年1月9日21时45分左右,被告岳某驾驶鲁C×××××号机动车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闫某强驾驶的停在人民路南侧机动车行车道内的鲁C×××××号轿车相撞,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鲁C×××××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并在甲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鲁C×××××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淄博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并在乙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65954.40元,要求被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均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要求被告岳某和被告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按照70%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30%部分由被告闫某强和被告淄博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甲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岳某、被告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姜某垫付34000元医疗费,要求该医疗费从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
被告乙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内根据与被告某某交通运输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据的条款进行赔偿,承保车辆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商业险需增加10%的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被告淄博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辩称,我方既非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被告闫某强辩称,事故属实,但是事故发生时,我只是次要责任,车辆在被告乙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和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同意按照30%的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21时45分,被告岳某驾驶鲁C×××××号小型越野客车顺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人民路金石晶城路段不注意观察情况,未确保安全,与被告闫某强驾驶的停在人民路南侧机动车行车道内的鲁C×××××号轿车相撞,在鲁C×××××号轿车外放行李的刘崇扬、姜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岳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崇扬及姜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告岳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0元元(该费用不在原告诉求中)。
鲁C×××××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甲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险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鲁C×××××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淄博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在被告乙公司投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险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接受本院委托后,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均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
又查明,被告岳某、被告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甲公司主张商业险中医疗费部分扣减医疗费总额10%非医保用药无异议;被告闫某强、被告淄博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对被告乙公司主张商业险中医疗费部分扣减医疗费总额10%非医保用药无异议,且与被告乙公司因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增加5%的免赔率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岳某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岳某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闫某强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甲公司、乙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两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分别由被告岳某、被告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按70%比例连带赔偿及被告闫某强、被告淄博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按30%比例连带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2068.4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600元。
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0.1),并提交就读证明、请假证明、学生证、毕业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六被告均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告的计算方法亦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人受伤,交强险范围内应为另一受害人预留一定份额。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甲公司、乙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均为3171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61428元。被告甲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与被告岳某、被告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金1984.40元(医疗费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20元)的70%,即1389元;因被告岳某、被告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甲公司主张商业险中医疗费部分扣减医疗费总额10%非医保用药无异议,故被告甲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220元,被告岳某、被告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116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05元、鉴定费1050元、复印费14元)。
被告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与被告淄博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闫某强共同承担1984.40元(医疗费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20元)的30%,即595元;因被告淄博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闫某强对被告乙公司主张商业险中医疗费部分扣减医疗费总额10%非医保用药无异议、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增加5%的免赔率无异议,故被告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4元,被告淄博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闫某强应对此承担5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姜某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1714元;
被告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姜某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0元;
被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某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69元;
被告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三项确认的被告岳某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姜某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1714元;
被告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刘崇扬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元;
被告闫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某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81元;
被告淄博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七项确认的被告闫某强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被告岳某、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30元,由被告闫某强、淄博某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负担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乃荣
审 判 员 边 海
人民陪审员 赵爱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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