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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0606号
原告:李某节,男,汉族,住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范庄行政村谢庄村。
原告:李某侠,女,汉族,住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范庄行政村谢庄村。
原告:李某芹,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甲,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乙,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丙,男,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永,男,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怀远县甲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怀远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民,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住所地怀远县。
负责人:刘某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全,男,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凤城。
被告:中国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
负责人:李某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北市。
负责人:马某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鹏,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枣庄市市中区。
负责人:翟某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某彬,该公司职工。
被告:长丰县某某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陶某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有良、鲁红军,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乙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朱某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官某涛,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代理人:徐剑,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浩,该公司经理。
被告: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夏某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超、曲某阳,该公司职工
被告:丁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负责人:耿西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节、李某侠、李某芹、李甲、李乙、李丙与被告常某永、被告怀远县甲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运输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以下简称甲财险怀远支公司)、被告范志刚、被告砀山县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运输公司)、被告王某全、被告中国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乙财险丰县支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甲财险淮北分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甲财险枣庄分公司)、被告长丰县某某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客运公司)、被告中国乙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乙财险安徽分公司)、被告上官某涛、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运输公司)、被告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丙财险临沂支公司)、被告丁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丁财险淮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强、被告常某永及甲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民、被告甲财险怀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乙财险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甲财险淮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鹏、被告甲财险枣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荣某彬、被告某某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有良、鲁红军、被告乙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太林、被告上官某涛的委托代理人徐剑、被告博骏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浩、被告丙财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超、曲某阳、被告丁财险淮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志刚、被告乙运输公司、被告王某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7时,被告范志刚驾驶皖L号/皖L号半挂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18KM+260M处时,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受阻停驶等候放行的由被告王某全驾驶的苏C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并推行苏C号货车前移,刮擦前方停驶在慢车道内依次等候放行的由汪勇驾驶的皖F号小客车尾部,导致皖F号小客车前移追尾碰撞前方停驶在慢车道内依次等候放行的由黄礼军驾驶的鲁D/鲁D号半挂车尾部,同时,苏C号货车前移追尾鲁D/鲁D号半挂车尾部。随后被告常某永驾皖C/皖C号半挂车碰撞皖L号/皖L号半挂车尾部,造成皖L号/皖L号半挂车上乘坐人李桂显死亡、多车及货物损毁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常某永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范志刚负事故同等责任,黄礼军、被告王某全、汪勇、李桂显无责任。在被告范志刚驾驶皖L号/皖L号半挂车与苏C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的同时,还追尾碰撞了汤善忠驾驶的皖A/赣E挂号半挂车,被告汤善忠驾驶的皖A赣E挂号半挂车与被告王某全驾驶的苏C号货车擦挂后,又追尾碰撞碾压前方停放在快车道等候放行的由衡飞驾驶的皖F号小客车,碾压皖F号小客车后又追尾碰撞在前方的由李国华驾驶的皖F号越野车,并推行皖F号越野车前移碰撞到被告上官某涛驾驶的鲁Q/鲁Q号半挂车尾部,造成皖F号小客车驾乘人员衡飞、王子娟、朱德让死亡,朱婉春、衡治远受伤,皖F号越野车驾乘人员李国华、孟献策死亡。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又认定被告汤善忠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上官某涛、被告王某全、范志刚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国华、孟献策、衡飞、王子娟、朱德让、朱婉春、衡治远无责任。
经查,被告甲运输公司系皖C/皖C号半挂车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在被告甲财险公司怀远支公司投保了。枣庄市政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鲁D/鲁D号半挂车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在被告甲财险枣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乙财险徐州支公司承保了苏C号货车的交强险。被告甲财险淮北分公司承保了皖F号和皖F号小客车的交强险。被告某某客运公司系皖A号/赣E号半挂车车主,被告乙财险安徽分公司是皖A/赣E号半挂车保险人。被告博骏运输公司系鲁Q/鲁Q号半挂车车主,被告丙财险临沂支公司是鲁Q/鲁Q号半挂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死者李桂显的亲属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各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597156.2元。
被告常某永及被告甲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该起事故涉及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确定赔偿比例时,要考虑无责任车辆的赔偿数额,皖C/皖C号车已投保,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甲财险怀远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第二份责任认定书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我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20%。
被告王某全未作答辩。
被告乙财险丰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
被告甲财险淮北分公司辩称:在该起事故中,我告诉同意对皖F号车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对皖F号车不承担无责赔付责任。
被告甲财险枣庄分公司辩称:鲁D/鲁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某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皖A/赣F号车的实际车主系汤善忠,该车挂户于我公司,故应由汤善忠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已投保,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乙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本案涉及两起事故,在造成原告亲属李桂显死亡的事故中,汤善忠无责任,故我公司同意承担无责赔付责任。
被告上官某涛、被告丙运输公司辩称:原告亲属李桂显死亡系由常某永驾驶的车辆造成,故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丙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鲁Q/鲁Q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承担无责赔付责任。
被告丁财险淮北支公司辩称:皖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但该车驾驶员李国华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我公司同意承担无责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7时15分许,范志刚驾驶的皖L/皖L号半挂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18KM+260M处时,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受阻停驶等候放行的由王某全驾驶的苏C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并推行苏C号车前移,刮擦前方停驶在慢车道内依次等候放行的由汪勇驾驶的皖F号小客车尾部,导致皖F号车前移追尾碰撞停放停驶在慢车道内等候放行的由黄礼军驾驶的鲁D/鲁D号半挂车尾部,同时苏C号车前移追尾碰撞鲁D/鲁D号半挂车尾部。随后,常某永驾驶的皖C/皖C号半挂车碰撞皖L/皖L号半挂车尾部,造成皖L/皖L号半挂车驾驶员范志刚受伤、乘坐人李桂显死亡、皖C/皖C号半挂车的乘坐人邵军受伤、五车及车上货物、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宿公交认字(2013)第1009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志刚与常某永负同等责任,黄礼军、王某全、汪勇、李桂显、邵军无责任。
同时,汤善忠驾驶皖A/赣E号半挂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18KM+272M处时,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受阻停驶等候放行的由被告王某全驾驶的宿CAL060号车发生擦刮后,追尾碰撞碾压前方停驶在快车道内依次等候放行的由衡飞驾驶的皖F号小客车,由追尾碰撞皖F号小客车前方有李国华驾驶的停驶在快车道上的皖F号越野车,并推行皖F号越野车前移碰撞到停驶在快车道上的由被告上官某涛驾驶的鲁Q/鲁Q号半挂车尾部。随后,范志刚驾驶的皖L/皖L号半挂车追尾碰撞汤善忠驾驶的车辆,造成皖F号小客车的驾驶员衡飞、乘坐人王子娟及朱德让死亡、朱婉春及衡志远受伤,皖F号越野车的驾驶员李国华、乘坐人孟献策死亡,六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经交警部门出具宿公交认字(2013)第1009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善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官某涛、王某全、范志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衡飞、朱德让、王子娟、朱婉春、衡志远、李国华、孟献策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常某永所驾驶的皖C/皖C5F11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甲公司,该车在被告甲财险怀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分别为500000元、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现该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尚余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尚余700000元。
汤善忠驾驶的皖A号主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某某客运公司,赣E号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阡峰运输公司,该挂车于2010年4月10日以2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某某客运公司,皖A/赣E号半挂车在被告乙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现该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尚余18335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尚余300000元。
被告王某全所有的苏C号货车在被告乙财险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现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均赔偿给其他伤亡人员。
被告上官某涛驾驶的鲁Q/鲁Q号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丙运输公司,该主车、挂车在被告丙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分别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现该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尚余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尚余676517.8元。
衡飞驾驶的皖F号车在被告甲财险淮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该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尚余1000元。
汪勇驾驶的皖F号车在被告甲财险淮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该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尚余11000元。
李国华驾驶的皖F号车在被告丁财险淮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尚余1000元。
黄礼军驾驶的鲁D/鲁D号半挂车在被告甲财险枣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该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尚余11000元。
原告李某节、李某侠系李桂显的父母,现68岁,育有两子。原告李某芹系李桂显的妻子,原告李甲、李乙、李丙系李桂显的子女。
该起交通事故的其他伤亡人员均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宿公交认字(2013)第10092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志刚与常某永负同等责任,黄礼军、王某全、汪勇、李桂显、邵军无责任。宿公交认字(2013)第1009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善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官某涛、王某全、范志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衡飞、朱德让、王子娟、朱婉春、衡志远、李国华、孟献策无责任。该两份认定书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
参照《安徽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李桂显的丧葬费为20320元、死亡赔偿金为420484.2元(21024.2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672元(5556元/年12年)。李桂显的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得到精神抚慰金,数额以50000元为宜,原告为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计560476.2元。
鉴于该事故涉及的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肇事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由皖C/皖C5F11号半挂车承保的被告甲财险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由皖A/赣E号半挂车被告乙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335元,由鲁Q/鲁Q号半挂车承保的被告丙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0元,由皖F号车承保的被告甲财险淮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由皖F号车承保的被告甲财险淮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由皖F号车承保的被告丁财险淮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由鲁D/鲁D号半挂车承保的被告甲财险枣庄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赔偿原告11000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计368141.2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各肇事方承担责任。鉴于本起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两份事故责任认定书,综合考虑两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皖A/赣E号车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由鲁Q/鲁Q号半挂车承担8.5%的赔偿责任,由苏C号承担8.5%的赔偿责任,由皖C/皖C5F11号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因上述车辆均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皖A/赣E号半挂车承保的被告乙财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2035.3元,由鲁Q/鲁Q号半挂车承保的被告丙财险临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8162.8元(已扣除免赔率10%),被告上官某涛承担3129.2元(免赔部分),被告丙运输公司与上官某涛承担连带责任。由皖C/皖C5F11号半挂车承保的被告甲财险怀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82831.77元(已扣除免赔率10%),被告常某永承担9203.53元(免赔部分),被告甲公司与常某永承担连带责任。因王某全投保的保险已全部赔偿给其他伤亡人员,故由被告王某全自行承担31292元。剩余33%的责任应由范志刚承担,因范志刚的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由原告另行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节、李某侠、李某芹、李甲、李乙、李丙死亡赔偿金183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节、李某侠、李某芹、李甲、李乙、李丙各项损失合计92035.3元;
二、被告王某全赔偿原告李某节、李某侠、李某芹、李甲、李乙、李丙各项损失合计31292元;
三、被告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节、李某侠、李某芹、李甲、李乙、李丙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计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节、李某侠、李某芹、李甲、李乙、李丙各项损失合计28162.8元;
四、被告上官某涛赔偿原告李某节、李某侠、李某芹、李甲、李乙、李丙各项损失合计3129.2元,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皖F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节、李某侠、李某芹、李甲、李乙、李丙死亡赔偿金1000元;
六、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节、李某侠、李某芹、李甲、李乙、李丙死亡赔偿金11000元;
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节、李某侠、李某芹、李甲、李乙、李丙死亡赔偿金11000元;
八、被告丁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节、李某侠、李某芹、李甲、李乙、李丙死亡赔偿金1000元;
九、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节、李某侠、李某芹、李甲、李乙、李丙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节、李某侠、李某芹、李甲、李乙、李丙各项损失合计82831.77元;
十、被告常某永赔偿原告李某节、李某侠、李某芹、李甲、李乙、李丙各项损失合计9203.53元,被告怀远县甲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驳回原告李某节、李某侠、李某芹、李甲、李乙、李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85元,由被告中国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363元;被告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49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负担1159元;被告长丰县某某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2元;被告上官某涛负担430元、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某永负担952元、被告怀远县甲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全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昌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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