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巩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318)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兰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巩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震,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剑,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震、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的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12年3、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2014年1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审核证据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无根本性的利益冲突。只要双方多加强夫妻间的交流,互相沟通,互相体谅,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提出离婚,但未提出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事实及证据。为维护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晨阳
人民陪审员 李瑞国
人民陪审员 密士刚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庄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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