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义与临沂市某某门垫制品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365)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兰民初字第3414号
原告王某义。
委托代理人徐剑,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某某门垫制品厂,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小姜庄村。
法定代表人贾某军,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义诉被告临沂市某某门垫制品厂(以下简称某某门垫厂)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剑,被告某某门垫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义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上午十时左右在被告厂区车间内工作时左手受伤,被送到白沙埠卫生室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因被告不积极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2294.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门垫厂辩称:一、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未配戴工作防护用品,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47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依法一并处理;三、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系其单方委托,且认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四、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均过高:误工期限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而精神损害赔偿和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上午10时许,原告王某义在被告某某门垫厂的车间内操作印字模具时将左手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在此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0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
2015年5月29日,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兰山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1号鉴定文书一份,鉴定意见为:王某义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某某门垫厂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9月15日,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作出民信司鉴(2015)临鉴字第92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王某义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
庭审时,原告陈述其受伤时的具体经过为:我在操作印字模具时,有不明物体从高处落下砸到印字机器下方的控制模具下压的开关,导致印字模板突然下压,我躲避不及将左手压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的受伤系不按操作规程操作,在左手未离开下压区域时即用脚操作下压开台,并且在操作时不配带手套,导致印字模板将其左手压伤。原告认可其在操作该印字机器时未配戴手套。
被告某某门垫厂为演示其印字机器的操作方式,向本院提供视频资料两份,其中一份显示操作员工作时须用手在印字模具的下压区域扶正待印字的门垫,用脚控制印字模具的下压开关;另一份显示经过改良后印字模具的下压开关在下压部件的顶端,须用两只手同时操作才能引起下压。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视频系原告受伤后制作,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的情形,并且被告机器是私自组装、改装,并不存在正规的操作流程,而所谓的防护手套只是普通的线手套,起不了防护作用。被告主张该印字模具于2002年购买,购机发票及相关材料均已丢失,还主张原告受伤后其将印字模具进行了改进,将原来的用脚控制改为用双手控制下压开关,可以完全避免压伤手的可能性。
原告王某义提出的赔偿明细为:医疗费1154.06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000元(180天*116.67元)、护理费3262.2元(60天*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元(35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交通费7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共计82294.26元。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义受被告某某门垫厂雇佣,在工作期间操作印字模具时将其左手压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未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工受伤所受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对己方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的问题。原告虽主张在操作印字机器时,有不明物体从高处落下砸到印字模具的控制开关,导致印字模具突然下压将其左手压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根据庭审查证无法认定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告在操作机器时致其左手受伤,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某某门垫厂的责任。被告某某门垫厂主张原告在操作机器时未按规程进行操作,应当自担40%的责任,但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仅能证明涉案的印字机器的操作模式及事发后被告对机器进行改良的情况,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时的情形及原告在受伤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作为被告免除或进一步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对被告提出的应由原告自担40%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8。
关于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作出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因该意见书系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对该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
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1154.06元、司法鉴定费800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7528元、护理费3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赔偿标准,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本院酌定按城镇与农村标准的平均数即67.2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的误工期为150日,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080元。对于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900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考虑到其必然发生,本院酌定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共计35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已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2000元。
在原告王某义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某某门垫厂向其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7000元,该笔款项应在被告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予以折抵。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义因受人身损害而损失的医疗费1154.06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3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50元,另有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7000元,共计111324.06元,由被告临沂市某某门垫制品厂赔偿89059.96元,扣除其已先行垫付的47000元,余款42059.96元被告临沂市某某门垫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
二、被告临沂市某某门垫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共计3474元,由原告王某义负担712元,由被告临沂市某某门垫制品厂负担2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伟鹏
人民陪审员 韩发忠
人民陪审员 崔 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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