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278)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38号
原告:张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礼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后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张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其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礼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丁,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对原告及家庭不闻不问,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11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2月21日、2013年3月22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虽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张某丁,被告抚养张某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2012)南民一初字第00600号、(2013)南民一初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两次起诉的事实;
3、临时居住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4年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2月、2013年3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为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婚生儿子张某丁由原告抚养,女儿张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丁由原告抚养,女儿张某丙由被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其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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