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与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564)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一初字第02467号
原告:赵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礼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阜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礼锋和被告刘某、阜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4月25日11时25分,被告刘某驾驶”皖K×××××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阜南县城京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九路城西派出所门口时,因雨天超速行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CYGNUS”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阜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在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二处10级伤残。
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454.23元、误工费15979.20元、护理费7617.9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178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26026.53元;扣除责任比例,要求赔偿107272.2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15000元(被告刘某已付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
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及驾驶员资格。
4、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经过、用药情况及开支医疗费的事实。
5、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三期期限及后续治疗费情况。
被告阜南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异议理由为原告住院41天,因治疗肺部炎症产生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的异议理由为系单方委托,误工期应为定残前1天即94天,后续治疗费及后续三期未实际发生,要求无依据,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刘某质证意见同被告阜南保险公司。
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驾驶员应提供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否则公司不赔偿;事故车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元,不计免赔率),超出交强险部分,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不合理,三期明显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及后续三期未实际发生,要求无依据;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阜南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投保单1份、保险条款2份。证明: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异议理由为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刘某对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为其所有,在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元,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付原告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医疗费押金3张。证明:已付原告15000元。
原告及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11时25分,被告刘某(持B2证)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阜南县城京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九路城西派出所门口时,因雨天超速行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CYGNUS”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号:2014-00021号;时间:2014年5月7日),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踝部骨折、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头皮裂伤;腰背部皮肤挫裂伤,行左踝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4年6月5日出院,开支医疗费61454.23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支具外固定6周;定期摄片复查,每月一次;1年后酌情取出内固定物;有异常不适门诊随诊等。
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致残程度、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书号:2014-1109号;时间:2014年7月29日),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二处10级伤残;休息期限为伤后180天;伤后60天需设1人护理,同时期需要增加营养;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60天,其中前15天需设1人护理。原告开支鉴定费1600元(票据1张)。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周某护理,亦系农业户口;被告刘某系肇事的”皖K×××××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其为该车于2014年2月26日在被告阜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刘某已付原告15000元,原告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15000元(被告刘某已付款)。
本案误工、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24302元执行,每人每天66.58元(24302元÷365天)执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度阜阳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执行。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刘某、阜南保险公司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被告刘某作为肇事的”皖K×××××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145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应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28日,时间95天,误工费为6325.10元(66.58元×95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979.20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为左踝部骨折、重型颅脑损伤,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录和鉴定意见,护理为1人,时间为伤后60天,另去除内固定时,自住院之日起前15天须人员护理,合计75天,护理费为4993.50元(66.58元×75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617.90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且行手术,确需加营养,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800元;由于原告构成二处10级伤残,可在10级残疾赔偿金基础上增加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1%,残疾赔偿金17815.60元(8098元×20年×11%);根据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6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9218.43元。
由于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325.10元、护理费4993.50元、残疾赔偿金178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45134.20元;余款62484.23元(109218.43元-45134.20元-1600元鉴定费),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刘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阜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计款49987.38元(62484.23元×80%)。原告为确定其伤残、三期等开支鉴定费16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刘某承担80%,计款1280元(1600元×80%)。原告减少诉讼请求1500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应退回原告诉讼费339元。被告刘某已付原告15000元,在执行时扣除后予以返还。被告刘某、阜南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鉴定结论有异议,因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阜南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非医保用药、用药合理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因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对原告非医保用药、用药合理性及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阜南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后续治疗费及后续三期未实际发生,要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等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及后续三期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45134.2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49987.38元;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鉴定费1280元(被告刘某已付原告赵某15000元,在执行时扣除后,多余部分,由原告赵某予以退还);
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7元(原告预交2446元),本院退回原告赵某339元,减收105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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