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2115)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鲁1326刑初15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剑,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其购买的本村原村委大院内加工山楂干,为提高山楂干的成色,李某某从淘宝网购买了工业硫磺,用工业硫磺熏制山楂干。2015年12月13日,平邑县公安局地方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到现场进行查处,当场查扣已熏制好的山楂干约800斤。
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熏制的山楂干中砷含量为0.021mg/kg,二氧化硫含量为6.48mg/kg,均超出定量限。
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检测报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及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加工山楂干的过程中,使用工业硫磺熏制,经检测,所熏制的山楂干中砷、二氧化硫含量均超出定量限,山楂干是既可作食品也可作药品的物品,属于本法所调整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生产数量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作元
审 判 员 田德运
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正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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